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仁德信塑钢型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程某反,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仁德信塑钢型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德信)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仁德信塑钢型材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魏某某,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程某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2年9月13日,原告程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能够组合拆卸的型材”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3年6月4日获得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9。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能够组合拆卸的型材,包括推拉框;所述推拉框有排水腔,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个推拉支压,一个推拉支板,所述推拉框有三个突起,所述突起的端部两侧置有凹槽,所述推拉支压和推拉支板下部置有与所述凹槽配合的凸起,所述推拉支压和推拉支板上部相对置有突起。
2、2003年2月28日,原告程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带有一体密封条的门窗型材”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4年2月11日获得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8。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带有一体密封条的门窗型材。其特征在于:在其密封面连接有相互平行的内外密封条,其中的外密封条位于密封面的外边缘并向外倾斜。
3、被告方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塑料门窗的具体特征与原告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对比来看,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方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中独立权利要求所体现的必要技术特征,与原告方的两项专利权构成相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原告两项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方提出追加北京长城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和北京长城模具数控技术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是否追加被告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方可以单独起诉众多侵权人一方,因此被告的该项申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取得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生产的塑料门窗型材中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方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被控产品落入原告两项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方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方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方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其享有先用权的情况下,应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方提出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北京的两公司负责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不成立,由于该为专利侵权纠纷,所要承担的责任为法定的责任,而不是约定责任。只要实施了侵权行为就理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原告主张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所提供证据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将考虑被告的过错程某、侵权情节、损害后果及所占市场份额和市场需求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判决:一、被告山西仁德信塑钢型材工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两项专利权的涉案产品;二、被告山西仁德信塑钢型材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判决后,山西仁德信塑钢型材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13日申请的“一种能够组合拆卸的型材”即专利证书号第x号、专利号ZL02.x。9专利,而上诉人是早在2001年3月,即已从山东省寿光市昌龙模具厂引进了产品,与被答辩人专利产品相近的设备,并很快进行了生产销售,并向法庭提交了与山东寿光模具厂订立的合同及合同配套的产品技术图纸,用以证明上诉人是使用在先,不应认定侵权。(二)、对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专利号x。8,“带有一体密封条的门窗型专利”,上诉人同样不存在侵权事实;(三)、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了专利年费,因此可断定被上诉人是已不具有上述专利。二、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一、撤销(2004)并民初字第X号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认为:一、上诉人陈述其在申请专利前已经开始生产该产品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在法庭所举证只是一份与山东寿光市昌龙模具厂订立的合同及合同配套的产品技术图纸,不能证实合同上的模具就是被控专利生产的产品;二、被上诉人专利权年费已实际交纳,有交纳年费的收据在案佐证,上诉人主张未交纳年费导致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0万元有法可依,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可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取得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生产的塑料门窗型材中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被上诉人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被控产品落入原告两项专利保护范围。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和事实证明其享有先用权。上诉人在未经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已得到专利保护的技术进行了仿造生产,已构成侵权,并且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交纳专利年费而判定其专利无效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某、侵权情节、损害后果及产品所占市场份额等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酌情确定赔偿被上诉人20万元的数额比较合理,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10元,由上诉人山西仁德信塑钢型材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和平
代理审判员师海娥
代理审判员凌宇
二00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谭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