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超宇,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三门峡西温塘。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变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某司、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3月21日决定立案受理,于4月15日直接或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5月31日和6月25日分别在本院第五、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宇、牛某某,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变珍、被告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树山、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9日,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和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某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抵押保证担保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数额为39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1.20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5.602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还和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和律师费等,和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某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机器设备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天,3900万元被原告转至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某司账号。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某司支付利息至2008年6月20日,此后本金利息一直未偿还。截止起诉之日,共欠利息x.75元。2009年4月28日,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组建为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诉请判令:一、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某司偿还原告本金3900万元、利息x.75元及律师费x元等,共计x.75元,并承担到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某司以抵押物处置的价款偿还原告本金3900万元、利息x.75元、律师费x元等共计x.75元,并承担到支付完毕之日起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某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从未与其协商过抵押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其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到2008年6月20日,但原告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到期后,从未与其协商过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其认为应按约定的月利率承担从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5月9日的利息,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的2009年5月9日以后逾期利息x.75元;三、原告诉求的19.8万元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有二:一是原告代理律师收取的律师费标准没有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支持,带有极大的主观随意性,二是借款合同是格式化条款合同,带有强制性单方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的关于律师费条款也是格式条款,该条款将义务强加于答辩人,显失公正。
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主债务人惠能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未与主债务人惠能公司就抵押物的实现作为的情况下,即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某违法律规定;二是原告在未对抵押物实现权利的情况下,通过诉讼要求其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不足清偿”即成为一个未知数。二、原告怠于行使抵押物权,无权对主债务期间届满损失扩大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不足清偿责任。理由有二:一是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惠能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对抵押权的实现做出安排,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作为保证人应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二是被告惠能公司在违约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原告不但不依法及时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反而在诉讼中就逾期部分要求按16.8075‰的高息收取逾期违约利息,该高额的利息损失完全是原告怠于行使担保物权造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抵押物处置之后“不足清偿部分”,由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其不应当承担。三、2008年5月9日,惠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以价值x元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并于同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时抵押合同第五条第4款、第六条抵押物的保险又约定了抵押物的价值保底条款,已经明确了抵押物实现时抵押价值的不变性。即使抵押物在处置时出现抵押物价值减少而导致不能清偿,其过错责任某原告与借款人双方,与答辩人无任某关系。本案双方约定抵押物价值x元,原告起诉总标的为x.75元,不存在不足清偿的情况,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某请求,不能成立;律师费不同于诉讼费,法律没有规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应从抵押物中扣除,我们不应承担律师费。
被告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在未和主债务人就抵押物的实现作为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又采取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要求其承担责任某违法律规定;二、本案双方约定抵押物价值x元,原告起诉总标的为x.75元,不存在不足清偿的情况,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某请求,不能成立。三、原告怠于行使抵押物权,无权对主债务期间届满损失扩大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不足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一是保证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计算的标准,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数额带有随意性,二是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有约定,该费用只能在抵押权实现中清偿,与担保人无关,因此,我们不应承担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和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某司签订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抵押保证担保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数额为39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1.20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5.602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三条提示:“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注意对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同时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x的抵押合同,约定: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某司用其静电除尘器、主变压器、分散控制系统等14种机器设备为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39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抵押物暂作价x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物应办理足额财产保险,抵押权人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抵押人应将抵押物的保险单据原件交抵押权人保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某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抵押权人有权代为办理保险手续,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合同双方到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还和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金额为主债权39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十四条提示:“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注意对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当天,3900万元被原告转至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某司账号。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某司支付利息至2008年6月20日,此后本金利息一直未偿还。
另查明:2009年4月28日,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X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三门峡市商业银行的批复》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9】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同意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组建为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0)蓝律民代字第X号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付代理费x元。2010年5月4日,原告又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编号为(2010)蓝律民代字第43补号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付代理费修改为x元,鉴于实际转款为x元,余款x元由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在原告转款之日全额转回。同日,原告向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在工行三门峡崤山支行开设的账户x上转款x元,同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向原告的账户上转回x元,并为原告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均为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变更为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某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承担律师费的约定,合同中也已特别提示被告“对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因此,该二合同包括承担律师费的约定条款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某司对于其所欠的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某司用其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的规定,应予支持。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借款人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某司抵押财产处置后还不足偿还部分的借款本息,保证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所称的原告未依法先就抵押物先行处置、原告通过诉讼要求其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不足清偿”是一个未知数,因而,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已经实际支付19.8万元的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二保证人也应依约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辩称律师费收取没有约定标准,不应承担该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某司应归还原告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05‰计付,自2009年5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伍点陆零贰伍计付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律师费x元;该款原告有权从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某司以其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偿还部分由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某司负责补足。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某司抵押物处置价款不足清偿部分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某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秀平
审判员薛曙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景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