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28日,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原系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X路派出所协勤人员,住(略)。因涉嫌刑讯逼供罪于2005年6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某,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1日,高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县人,原系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X路派出所协勤人员,住(略)。因涉嫌刑讯逼供罪于2005年6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移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尹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0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孙某某、胡某某,被告人尹某及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18日凌晨2点30分,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X路派出所接分局110指令后,于凌晨3时许将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何玉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抓获,由值班干警古某进行讯问,协勤人员刘某、尹某负责看守。在审讯过程中,古某因公外出,嘱咐尹某将何玉海看好,叫刘某抓紧休息。然而,尹某、刘某二被告人违反规定,在看守何玉海期间,超越职权对何进行讯问,并在讯问中分别使用一木柄胶锤殴打何的肩部、腿部和脚背,又拿大头针刺进何的手指甲里,并用打火机烧烤大头针留在指甲外的部分,致何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人滥用职权,严某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某是为工作而伤害了何玉海,深感愧疚,希望得到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也提出是为工作而愤慨伤害了何玉海,深感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的身份不符合滥用职权罪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针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人作为协勤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并建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7日晚,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X路派出刑侦中队搞打击“两抢一盗”的专项治理行动,由民警古某值班。次日凌晨,南明区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电告市区五眼桥发生了抢劫案,于是该所民警立即出警并抓获抢劫犯罪嫌疑人何玉海(男,未成年人,出生于1989年8月26日)。把何带到派出所值班室后交给值班民警古某,随后古某就与协勤刘某、尹某又把何带到该所二楼协勤的休息室,将何双手伸开一高一低反铐在高低床上进行讯问。不久,何玉海等人抢劫并杀伤的受害人被接到派出所,古某就去楼下接待受害人,同时嘱咐协勤尹某看守好何玉海,叫刘某早点休息。时至5月18日凌晨三时许,刘某趁民警古某因公外出后就对何玉海说:“你再不讲,我就要整你”。于是就叫尹某在外面去拿大头针和胶锤,当尹某拿来大头针和胶锤后,二被告人就分别用胶锤敲打何玉海的肩部、腿部和脚背等部位。接着,刘某就用大头针刺进何玉海的右手中指、食指和无名指的指甲里,然后用打火机点火烧烤大头针露在外面的部分,直到把大头针烧红。与此同时,尹某也用大头针刺进何玉海右手大拇指指甲里,也用打火机点火烧烤大头针露在外面的部分,同时还烧烤何玉海右手大拇指的肌肉。当何玉海疼痛难忍,大声喊叫时,刘某又用书塞进何玉海的嘴里,使其发不出大的喊叫声。刘某、尹某的行为直到被民警发觉后才被制止。后经法医鉴定,何玉海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何玉海涉嫌抢劫罪被抓获后的交待材料和其被送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刑事拘留时进行的健康检查,以及其在一号监舍里的陈述、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共九份证据,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尹某伤害何玉海的经过和事实。
2、证人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何玉海入监时就有伤并为其治疗的情况。
3、证人王某、左达勇、吕绍仁、张瑞芳等十九人的证言,证实何玉海被送进一号监舍关押时,该监室的人都发现何的身上已经有了伤。
4、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何玉海由一号监舍转到十七号监舍后,其伤还没有好。
5、证人鲍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何玉海的伤是在送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时就已经有了的。
6、讯问被告人刘某的六次供述,均证实其是2005年3月到南明区公安分局沙冲路派出所刑侦中队当协勤人员的,与民警贾某某、古某和协勤尹某一组,主要职责是协助民警办案,于5月28日凌晨在看押犯罪嫌疑人何玉海时超越职权讯问何玉海,并与尹某共同对何施以非法行为,致何受伤的经过。
7、讯问被告人尹某的四次供述,均证实其是2005年3月到南明区公安分局沙冲路派出所刑侦中队当协勤人员的,与民警贾某某、古某和协勤刘某一组,主要职责是协助民警办案,于5月28日凌晨在看押犯罪嫌疑人何玉海时超越职权讯问何玉海,并与刘某共同对何施以非法行为,致何受伤的经过。
8、分别讯问被告人刘某、尹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均证实了二被告人作为协勤人员超越职权对何玉海进行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致何受伤的经过。
9、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询问何玉海笔录,证实何在入监前身上就有8处伤情。
10、贵阳医学院法医学“活检(2005)X号鉴定书”,证实何玉海左肩、左膝部、双足背及双手腕的伤系钝器所致,左拇指、右2—4指的伤系锐器(如针器)刺伤,“左拇指、右2-4指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
11、何玉海伤情照片,证实了何玉海受伤的事实。
12、现场勘验图片,证实了刘某、尹某二被告人滥用职权讯问何玉海致伤的现场。
13、沙冲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刘某、尹某二人系该所协勤人员。
14、沙冲路派出所“工资发放表”,证实刘某、尹某二人作为协勤人员已签字领取过工资。
15、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刘某、尹某于2005年3月到沙冲路派出所刑侦中队当协勤人员,其职责是协助民警工作即“协助抓人、看守疑犯、协助提审犯罪嫌疑人并作记录”等。
16、证人古某某证言,证实刘某、尹某二人系沙冲路派出所刑侦中队协勤人员,其职责是协助民警工作,并证实刘某、尹某二人被安排参与何玉海案件的看押、记录等事宜。
17、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尹某二人系沙冲路派出所刑侦中队一组协勤人员,其职责是协助民警工作。
18、文书司法鉴定书三册,均证实刘某、尹某二人作为协勤人员参与过沙冲路派出所多次办案并作笔录,但未署该二人的名字,而代署为其他民警的名字。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该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尹某作为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X路派出所协勤人员,在工作中超越职权讯问犯罪嫌疑人并致其受到伤害,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协勤,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即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职责就是协助人民警察参与社会治安的管理。被告人刘某、尹某在较长时间里任沙冲路派出所联防队员直至成为刑侦中队的协勤,本应知道协勤人员“不得单独审查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和依法办事的原则及遵循的行为规范,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但与此相反,二被告人却滥用职权,故意逾越看管职权而不正确的履行职责,共同致犯罪嫌疑人何玉海(未成年人)的身体受到伤害,从而严某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滥用职权罪是刑法规定的类罪名渎职罪中的一个罪名。二被告人在沙冲路派出所刑侦中队当协勤,参与办案,行使其职务身份相对应的职责,具备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犯罪主体。公务,就是依照法律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和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它具有三要素:一是管理性;二是职能性;三是依法性,即该公务是行为人依法进行的。“依法”既包括依照法律的规定,也包括依照行政命令,还包括受国家机关的委托等。不论是当然的还是属于拟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只要滥用职权造成严某的危害后果,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都构成滥用职权罪。二被告人正是在“行使职权时”滥用职权构成该罪的。诚然,犯罪嫌疑人(受害人)何玉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严某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应依法予以惩处。但何玉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犯罪的动机及危害的后果等证据,只能依法采取侦查手段来获得,并辅以开导、感化、教育、挽救,使其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即刑律“教育为先,刑罚为后……恕其既往之愆(罪过),开其自新之路”的法制精神,用证据定性、依法律论处,而非使用粗暴的、愚昧的、甚至是残忍的手段去刑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这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中,二被告人滥用职权,使用胶锤敲打犯罪嫌疑人何玉海的身体,并相继对其采取大头针刺进指甲、打火机烧肌肉、塞书在嘴里等手段,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和法律所不容许的。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逾越职权的行为而为之,客观上实施了按照其职权的规定不应当实施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论处。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某不具备滥用职权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尚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尹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05年6月15日至2006年2月14日止。被告人尹某的刑期自2005年6月15日至2006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国
审判员邓跃宽
审判员秦勇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饶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