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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行终字第5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华,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沈阳国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孔某某,男,满族,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华、李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徐某某,原审第三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名称为“平压平往复式压痕切线机”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6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8日,专利权人为孙某某。2004年4月22日,孔某某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审中依职权引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作为无效理由对本专利进行审查。2006年2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为由宣告本专利无效。孙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审查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前提,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将该问题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并不违反审查指南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凸轮”以及“齿轮轴另一端连接齿轮,齿轮端面设置有滑轮轴及滑轮,分别接触缺齿齿轮的两端”的文字描述揭示了间歇机构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3以及权利要求书中对“间歇机构”的描述不能了解其所表达的“间歇机构”的技术方案,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实现本专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是:1、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审过程中依职权引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查,虽然允许上诉人在十五日内提交补充说明,但上诉人并没有机会充分当面阐述意见,这是对上诉人实体权利的侵犯,其程序有瑕疵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不妥;2、本专利说明书描述的缺齿齿轮和齿轮形成的“间歇机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一个不完全齿轮机构,关于带有与凸轮部分作用的滑轮的不完全齿轮机构的描述也是基本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该“间歇机构”的内涵并实现本专利;3、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间歇机构中凸轮、滑轮与齿轮、缺齿齿轮之间关系的描述虽有缺陷但并未造成间歇机构不能实现,更未造成整个技术方案不能实现。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平压平往复式压痕切线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由孙某某于2002年6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3年1月8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x.6。本专利被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平压平往复式压痕切线机,包括上模板(1)、衬板(4)和下凸轮(42),其特征在于下模板(6)上设置有滑道(7),内置可滑动的衬板(4),衬板(4)一段固定支架(1),支架(1)一段轴绞摇杆(19),另一端轴绞调节杆(20),摇杆(19)通过拉杆(18)连接偏心轮(13);齿轮轴(23)的一段连接偏心轮(13),另一端连接齿轮(22),齿轮(22)端面设置有滑轮轴(40)及滑轮(41),分别接触缺齿齿轮(24)的两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压平往复式压痕切线机,其特征在于衬板(4)与下模板(6)之间设置弹簧(8)。”

本专利说明书第二页关于“间歇机构”的描述是:“由齿轮轴一端设有缺齿齿轮,凸轮按着滑轮轴,滑轮的间距按装在缺齿齿轮两端面,由齿轮轴转动使之缺齿齿轮带动齿轮转动,当缺齿齿轮到缺齿时,齿轮停止,同时两个滑轮到凸轮低点,起到自锁作用,缺齿齿轮的齿相遇时轴开始转动,这样终而复始地间歇使衬板往复工作停和动。”附图3为间歇机构的示意图。

2004年4月22日,孔某某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和四款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在口头审理中,孔某某提出本专利的申请文件描述不清楚,导致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法实施,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问题实际属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内容,由于该问题的存在使其无法对孔某某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得出有意义的审查结论,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当庭引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作为无效理由对本专利进行审查,并告知孙某某可以针对该条款在口审后提交补充意见陈述,双方当事人当庭充分发表了意见。

孙某某口头审理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凸轮按着滑轮轴,滑轮的间距按装在缺齿齿轮两端面”为笔误,实际是指:凸轮39、42与缺齿齿轮24保持一定间距地安装在缺齿齿轮24两端面,凸轮39、42与滑轮接触;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附图3和说明书的描述能够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第X号决定,口审意见陈述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齿轮轴(23)的一端连接偏心轮(13),另一端连接齿轮(22),齿轮(22)端面设置有滑轮轴(40)及滑轮(41),分别接触缺齿齿轮(24)的两端”的内容描述了间歇机构的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中虽有对间歇机构的说明,但通过该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了解缺齿齿轮与凸轮、滑轮之间的位置关系;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中也未表示出缺齿齿轮,其所表示的凸轮与滑轮的位置关系也不能让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实现间歇机构的技术方案。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不付出创造性劳动无法实现本专利。孙某某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间歇机构的描述“凸轮按着滑轮轴,滑轮的间距按装在缺齿齿轮两端面”仅为笔误,实际应为“凸轮39、42与缺齿齿轮24保持一定间距地安装在缺齿齿轮24两端面,凸轮39、42与滑轮接触”。但上述两段文字关于凸轮、缺齿齿轮和滑轮之间位置关系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中的描述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得出其改正的技术方案。因此孙某某关于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查指南(2001年)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规定,必要时,特别是在因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陷而使合议组不能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得到有意义的审查结论的情况下,合议组可以依职权对请求人未提及的理由进行审查。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参照适用。本案中,孔某某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已经提出本专利说明书不清楚,导致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法实施的理由,该理由属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内容,由于该理由的存在会导致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无法实现,从而造成对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审查缺乏基础,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进行审查并提供了孙某某对此进一步陈述意见的机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做法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亦未损害孙某某的实体权利,孙某某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程序有瑕疵,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某某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孙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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