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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258号罗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罗某与本村袁某洪(男,X年X月X日出生)在本村袁某民家屋前,将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台红色力阳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1584元。案发后,罗某的亲属将被盗的助力车追回,归还给了袁某某。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罗某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同案犯袁某红的供述;受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袁XX、何XX、袁XX、袁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助力车收款收据;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门诊病历;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湘潭县X镇X村委会证明;残疾人证;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罗某系残疾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某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蔡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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