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楚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履行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9时30分,原告楚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召陵区X路X路交叉口,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协商,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达成刘某赔偿楚某某车损费用(以定损为准)、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并赔偿楚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3000元。因被告刘某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楚某某诉至本院。原告楚某某提供有2010年4月27日至5月2日住院结算2158.55元、电动车定损94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收据等。被告刘某不同意按协议履行,提供其汽车定损196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收据及替原告预交1200元医疗费的收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楚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刘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楚某某以被告刘某未按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履行,要求被告履行,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抗辩的双方负同等责任,其不能承担全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虽提供自己遭受损失的证据未提起应抵消的意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车辆定损和鉴定费,被告提供的车辆定损和鉴定费,予以采信,双方提供的停车费,因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提供其住院需要护理及营养费的证据,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其住院6天的误工费共计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共计60元。因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刘某因对原告所受损失3337.55元赔偿2503.16元,减去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0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楚某某医疗费,务工费等各项损失1303.16元。诉讼费5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楚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被上诉人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协议,提起的是合同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原审法院不应同时适用道交法、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解释处理本案。被上诉人原审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车损及鉴定费损失不应予以审理。原审超出上诉人的诉请范围进行审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某答辩称:事故认定我们双方负同等责任,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楚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上诉人楚某某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履行调解协议,应予支持。上诉人楚某某超出调解协议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应支付楚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158.55+940+100+3000-1200)4998.55元。原审中被上诉人刘某并未提起反诉,原审对其主张的车损及鉴定费损失予以审理不妥。综上,上诉人楚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楚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998.55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保全费1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