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上诉人孙某甲与上诉人陈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孙某甲于2009年12月7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丙返还孙某甲彩礼金、见面钱共计x元;返还黄某项链一条、黄某耳坠一对、铂金耳钉一对、铂金戒指一只或价值6779元;返还棉花50斤、落地窗帘一个或价值755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甲、陈某丙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上诉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丁、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孙某甲、陈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6月22日,双方小见面,孙某甲给陈某丙见面礼600元。同年农历7月6日,双方定亲,孙某甲给陈某丙6600元定亲礼。同年农历8月6日,孙某甲给陈某丙送棉花50斤,并商定于同年农历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发生纠纷,未能按期举行结婚仪式。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甲、陈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后,孙某甲给陈某丙见面礼600元、定亲礼6600元及棉花50斤。孙某甲要求陈某丙返还见面礼600元,但该款系双方在初次见面时孙某甲自愿赠与陈某丙的见面礼金,故孙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孙某甲给付陈某丙的定亲礼6600元及棉花50斤系孙某甲为缔结婚约关系而给付陈某丙的财物,在双方解除婚约后,陈某丙应按乡俗将收受的彩礼返还孙某甲,故孙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孙某甲要求陈某丙返还项链、耳坠、耳钉、戒指、窗帘及彩礼x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物品系其出资为陈某丙购买及送好时实际将x元交付给陈某丙或其家人,故孙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定亲礼6600元及棉花50斤。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371元,被告陈某丙承担50元。
孙某甲上诉称,孙某甲为了与陈某丙缔结婚姻关系,先后向陈某丙支付见面礼600元、定亲礼6600元、送好礼x元和棉花50斤,并为陈某丙购买了黄某项链一条、黄某耳坠一对、铂金耳钉一对、铂金戒指一只、落地窗帘一套。但由于陈某丙之母孙某丁欲借陈某丙的婚姻向孙某甲索取钱物,最终造成孙某甲与陈某丙不能缔结婚姻关系。根据婚俗习惯,男女双方经媒人说合建立婚姻关系时,一般都经历小见面、大见面、送好、举行结婚仪式等程序,在此期间给付对方的钱物均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由于孙某甲与陈某丙最终并未建立婚姻关系,因此,孙某甲交付给陈某丙的所有钱物均应返还。黄某项链、黄某耳坠、铂金耳钉、铂金戒指等物品确系孙某甲出资购买,但由于这些物品均为陈某丙佩戴,且陈某丙强烈要求,孙某甲才将售后服务卡交由陈某丙保管。根据婚俗习惯,送好即是送礼金,因此可以印证孙某甲向陈某丙送了x元的送好礼金。
针对孙某甲的上诉,陈某丙答辩称,孙某甲在双方小见面时送给陈某丙的600元是由于双方一见钟情,馈赠给陈某丙的。且孙某甲在双方小见面后两天就到陈某丙家与陈某丙同居了。之后,孙某甲又在大见面时送给陈某丙6600元的见面礼。但由于孙某甲感情发生变化,不再愿意与陈某丙举行婚礼,因此在送好时,孙某甲仅送了50斤棉花和两箱饮料,并未送x元礼金。对此,陈某丙的父母非常不满意,但因为陈某丙怀孕,为了尽快举行婚礼,陈某丙的父母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孙某甲并未送给陈某丙x元礼金。
陈某丙上诉称,自2009年农历6月23日至9月7日,孙某甲在与陈某丙相识后两天就在陈某丙家与陈某丙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后陈某丙怀孕,由于陈某丙尚未达到法定婚龄,不符合生育政策,因此陈某丙在孙某甲签字同意后做了人流手术,该手术对陈某丙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其花费远远超过了66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令陈某丙返还孙某甲6600元及50斤棉花明显不当。
针对陈某丙的上诉,孙某甲答辩称,陈某丙在与孙某甲同居前就已怀孕,所怀的孩子并非孙某甲的,因此其做人流手术并非孙某甲造成的,对此孙某甲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陈某丙自始就在欺骗孙某甲,是想借结婚的名义骗取孙某甲的财物。因此,陈某丙应返还孙某甲送予其的所有钱物。
二审过程中,陈某丙提供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新郑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拟证明陈某丙在2009年9月12日怀孕40天,孩子是孙某甲的;第二组证据为陈某丙2009年11月2日的日记一份和陈某丙于2009年11月6日写的遗书一份,拟证明陈某丙并未收到孙某甲送的x元礼金及因此事受到的身心打击巨大。
孙某甲的质证意见为,新郑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是虚假的,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陈某丙的日记和遗书是陈某丙所写的,但内容不真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丙提供的新郑市人民医院病历与本案诉争的婚约财产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且孙某甲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陈某丙提供的日记和遗书,由于孙某甲承认系为陈某丙所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地婚俗习惯,男女双方在建立恋爱关系及建立婚姻关系时,一般会经历小见面、大见面、送好等不同的阶段和仪式,且各个仪式具有不同的含义和性质。小见面是由媒人介绍双方第一次见面,该次见面是为了让双方相互认识,并不确认双方是否建立恋爱关系。在此基础上男方送予女方的礼金金额一般较小,应是一种礼节性的表示。该礼金的送与收并不确定双方恋爱甚至婚姻关系的确立。因此,即使在双方最终未能建立恋爱或婚姻关系时,该礼金亦不予返还。大见面是在双方已有相当了解的基础上为了明确双方婚约而举行的仪式。此时,男方送予女方的礼金既是对女方财物上的给予,更是要求与女方确立婚约关系的表示,女方收取该礼金则是对男方要求确立婚约关系的认可。该礼金的目的明确。因此,在双方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时,该礼金应予返还。600元是孙某甲给予陈某丙的小见面礼金,6600元和50斤棉花是孙某甲给予陈某丙的大见面礼金,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孙某甲要求陈某丙返还600元礼金的诉讼请求而支持其要求陈某丙返还6600元礼金和50斤棉花的判决并无不当。虽然当地婚俗习惯有在男女双方在建立恋爱关系及建立婚姻关系时会经历小见面、大见面、送好等不同的阶段和仪式,但对于各个阶段和仪式的具体内容并没有确切的要求。实际操作中完全在于双方家庭的协商。本案中,孙某甲提供的五名证人在一审接受质证时,有三名证人表示是在孙某甲到陈某丙家之前知道孙某甲要向陈某丙送x元礼金,并未亲眼见到孙某甲将x元礼金交予对方。孙某甲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陈某丙对于孙某甲称送予其x元礼金的事实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孙某甲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其出资为陈某丙购买的黄某项链、黄某耳坠、铂金耳钉、铂金戒指、落地窗帘等物品。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孙某甲要求陈某丙返还x元礼金和黄某项链、黄某耳坠、铂金耳钉、铂金戒指、落地窗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孙某甲、陈某丙均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自己在确立婚约关系过程中的行为及可能造成的结果应有着清楚的认识。因此,陈某丙主张因孙某甲欺骗陈某丙的感情使其怀孕,并对其造成了损害为由,要求不予返还6600元礼金和50斤棉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孙某甲和陈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陈某丙负担50元,孙某甲负担3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登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