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20时许,在本市X街某号门口,用携带的折叠刀挟持被害人赵某、贾某某至本市X路、中山南路附近后,劫得赵某的x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贾某某的K-x(天语)E60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及现金人民币80元,并在逃离时用折叠刀将被害人赵某的胸背部刺伤,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右下胸背部外伤性锐器创,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现右下胸背部留有1.4cm皮肤瘢痕,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查获的上述赃款赃物均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了被害人赵某、贾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贾某某的陈某;证人徐某某、李某某、鲁某某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黄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有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唯提出,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在法定刑以内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蔡某明
审判员崔群
代理审判员周鸿英
书记员朱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