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女。
被告B,男。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C;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D。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还沉迷于赌博,不务正业,经常深更半夜回家,对家庭妻儿不关心。为此,其曾于2006年起诉要求离婚,后来经家人及亲友劝说后撤回起诉。但之后被告没有悔改表现。2009年1月双方又为被告赌博发生争执,原告搬出原住址居住在外,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B辩称,双方的婚姻经过属实。其并没有赌博,脾气出没有不好。其有工作的,在外开车赚钱。2006年原告确实起诉离婚,后来撤诉了。2009年1月因其晚回家,原告认为其在赌博,其实是在朋友家看电视,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其愿意改正错误,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C;X年X月X日生育一子D。2009年1月,因被告晚回家,原告猜疑被告在外赌博,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居住在外,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审理中,因原被告就婚姻问题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一子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只要双方能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共同担负起家庭责任,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如能积极兑现和好承诺,而原告亦能给予被告机会,则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经审查原告诉称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和理由尚不充分,其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与被告B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