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Ⅹ,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ⅩⅩ,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Ⅹ,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ⅩⅩ,男。
案由:物权确认纠纷
上诉人刘静Ⅹ、杨ⅩⅩ、杨大漠因与被上诉人刘ⅩⅩ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王志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静Ⅹ与原告杨ⅩⅩ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杨大Ⅹ系母子关系,与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原承租的位于沈阳市X区ⅩⅩ街ⅩⅩ号房屋系沈阳ⅩⅩ厂的公房,该房屋动迁时被告的爱人已去世,原、被告的户口均登记在该房屋所在地,动迁户调查登记表亦有原告的名字。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房屋回迁安置时考虑了原告的人口因素。位于沈阳市X区ⅩⅩ西街ⅩⅩ号ⅩⅩ房屋(即本案争议房)系1994年回迁安置的房屋,该房屋最初由被告一人居住,后三原告亦搬来同住至今。另查,1999年12月27日,通过房改被告取得争议房的所有权,房改款x元及工本费35元由原告刘静Ⅹ交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的来源带有福利性质,与享有完整物权的不动产不同。虽原告在房屋的承租、动迁过程中享有使用份额,亦在该房屋居住,但房改时争议房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基于事实仅享有争议房的居住权,其主张争议房为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静Ⅹ、杨ⅩⅩ、杨大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静Ⅹ、杨ⅩⅩ、杨大漠于2011年11月21日以原审判决已确认其交纳诉争房房改款,对诉争房享有居住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静Ⅹ、杨ⅩⅩ、杨大漠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静Ⅹ、杨ⅩⅩ、杨大漠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退还上诉人刘静Ⅹ5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白丽萍
审判员王志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訾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