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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1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1年2月2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薇、被告人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某、王某结伙窜至台州市X村七份4区X号门口,窃得林某富的塑料牌3袋重约150斤(价值人民币337元),后以3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201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某、王某结伙窜至路桥区X村罗邦足的塑料拉丝厂门口空地上,窃得罗邦足的塑料线盘6袋约300公斤(价值1560元),后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201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某、王某结伙窜至路桥区X村后洋管桥边,窃得林某放在桥西北角空地上的塑料粒2袋约50公斤(价值500元),后以4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某、王某结伙窜至路桥区X村横龙桥X号门口,窃得陈志培的塑料粒5袋重约250公斤(价值1250元),后以7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2010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王某结伙再次窜至路桥区X村横龙桥X号门口,窃得陈志培的塑料粒5袋重约250公斤(价值1250元),被人发现后将赃物藏在新桥镇X村一户人家后门口。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过程某被群众抓获,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陈志培。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林某富、林某、罗邦足、陈志培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过磅记录、过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在前罪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等情节,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程某、王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程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平沧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贺根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某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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