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洛阳市X区X街坊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某(又名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姬某之妻。
原告袁某诉被告姬某、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我的现金27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姬某与被告吉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姬某于2009年12月份向原告借款31000元,2010年2月19日经原告讨要被告归还4000元,余欠27000元由被告姬某出具有借条一张,载明:芳鸿借袁某现金二万柒仟元整(27000元),姬某。该借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姬某向原告借款,出具有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能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姬某所借款项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妻吉某未能证明系被告姬某的个人债务,故此对本案中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其二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依法自起诉日为依据计算;原告主张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吉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3日即起诉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某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姬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