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中油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信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管城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管城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炎黄某货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中油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中油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份,原告所属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经被告审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2009年1月17日,原告所属投保车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在华县国道x+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郭新伟构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华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4月13日经华县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向受害方赔偿x元。综上,原告所属车辆向被告投保,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只赔偿部分保险金,还有差额部分未予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理赔差额x.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司机郭新伟不是被保险人,其与受害人张华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并未得到保险公司的确认,该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2、保险公司已按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约定对原告的车损及受害人的死亡赔偿完毕;3、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并未向受害人赔偿,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经被告审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2009年1月17日,原告所属投保车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在华县国道x+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郭新伟构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华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4月13日经华县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司机郭新伟和受害方张华民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郭新伟车损费自负(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郭新伟一次性赔偿张华民人民币x元。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两份,该两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分别确定了机动车损理赔数额为1085元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数额为x.50元;并分别约定被保险人同意按本计算书确定的数额一次性了结该次事故赔案。同日,由原告委托的保险理赔代理人石某某领取了上述两笔理赔款项,并分别在上述两份计算书中予以签名确认。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交警部门调解进行全额理赔,双方引起争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约定机动车损理赔数额为108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数额为x.50元;被保险人同意按本计算书确定的数额一次性了结该次事故赔案,并由原告委托的保险理赔代理人石某某签字确认,领回了上述两笔理赔款项,表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至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原告司机郭新伟既不是被保险人,其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亦未得到被告的确认,该协议对被告既没有法律约束力,亦不能成为原告申请被告理赔的理由和依据,故原告以其司机郭新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为标准,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理赔差额x.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中油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原告河南省中油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