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诉石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生某1963年。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生某1968年,系胡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格远,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生某1964年。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周格远和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3年5月,原告与被告石某某之间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民工在被告的矾矿负责修路、打进尺、采矿工程的施工,被告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随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其中在淅川县X乡X村矾矿区第一段工程扩路X多米,按约定每米60元,合计x元;在西沟打进尺84米,每米进尺约定450元,合计x元,采矾矿石某2800吨,每吨17元,合计x元;从西沟到东沟开山修路约400米,每米300元,合计x元;在东沟打进尺96米,每米450元,合计x元;在东沟洞内采矿及露天采矿约5600吨,每吨17元,合计x元。以上工程量总计x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仅预付原告生某某、材某某等开支共计x元,其他欠款被告拒不结算一直拖欠。多年来,原告为追要工程欠款,曾多次向西峡县劳动局、信访局等有关职能部门反映请求解决,但始终没有结果。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工程承包关系,这有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和施工工人的证言相印证。双方虽对施工工程量和单价有争议,但这有施工区现状可作评估,而施工工人也能证实工程量和单价。被告声称已全部结清原告的款项,并有原告及原告妻子出具的收据为凭,但至今不能提供,应视为被告未清偿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宋ⅹⅹ、刘ⅹⅹ(重庆民工)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同原告诉状所述工程量一致。
2.证人廖ⅹⅹ(淅川民工)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与原告诉状所述一致。
3.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调查被告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淅川矿山给其施工,被告给原告结算工程款时原告及其妻给被告出具了收条。
4.证人王ⅹ、汪ⅹⅹ、苗ⅹⅹ的书面证言及西峡县五里桥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劳动仲裁委员会、信访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胡某某及其妻自2005年秋一直通过劳动、信访部门向被告追要欠款。
5.原告的妻子彭ⅹⅹ所记与民工结算运费的出矿石、矿碴票,证明原告在西沟矿洞打出了矿石。
被告石某某辩称:2003年5月,原告带领施工队在淅川县X乡胡某被告的矾矿施工属实。坡根到西沟的路是被告花x元从程ⅹⅹ手里买的,原告仅对西沟矿洞下面路上一个石某包进行削平,并没有扩路。西沟矿洞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施工队在打进尺,其中原告打了27—28米,没打出矿石。从西沟到东沟修路,大概300米,民工工资、炸药、雷管等一切费用都由被告直接开支,不是原告承包,四川民工就原告一人,工钱已付清。东沟矿洞打进尺70多米,没打出矿石。东沟、西沟打进尺都是按每米350元结算。东沟矿洞外露天采矿,原告找了二、三个人开采,大概采有300吨左右,若达到1.5品位每吨按17元计算工钱。原告所打进尺和采矿的工钱共计5万多元被告均已付清,有被告财务人员的记帐为凭。
被告为支持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的矿石某量员杜ⅹⅹ所记的矿石某算条据、矿石某算凭证(记帐联),证明原告采矾矿299车,款已付清。
2、被告石某某的财务人员符ⅹⅹ所记的付款清单,证明共付原告工程款x元。
3、证人程ⅹⅹ出庭证言,证明坡根至西沟的路是其x元卖给被告的。
4、证人岳ⅹⅹ出庭证言,证实西沟至东沟的路是原告的施工队承包修的,在西沟矿洞打出少量矿石。
5、证人吴ⅹⅹ出庭证言,证实西沟至东沟的路是原告的施工队承包修的,坡根至西沟的路原告进行了二天多时间的修补。
6、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周ⅹⅹ(廖ⅹⅹ之妻)的调查笔录,证明廖ⅹⅹ的证言不是本人书写。
7、证人符ⅹⅹ的出庭证言,证实符ⅹⅹ与石某某合伙在胡某开采矾矿,符ⅹⅹ负责管帐,除石某某经手付款外,仅符ⅹⅹ经手付给原告及其妻工程款就有x元。
本院据原、被告申请进行了现场勘验,对路的长度进行了丈量,并对证人周ⅹⅹ、陈ⅹⅹ进行了调查。周ⅹⅹ和陈ⅹⅹ均证实,西沟至东沟的路是原告承包修的。据原告申请,本院调查了证人胡ⅹⅹ、陈ⅹⅹ、吴ⅹⅹ。证人胡ⅹⅹ证实西沟矿洞打出了矿石,石某某开矿时对坡根至西沟的道路进行过拓宽。证人陈ⅹⅹ、吴ⅹⅹ证实原告所持的出矿、出碴票是他们在西沟打进尺时从矿洞出石某的运费结算票;在西沟打出部分矿石,石某某嫌品位低不要,石某某撤走之后,被当地村民拉走卖给他人,最终因品位太低无人收购而丢弃于河边、路边。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4年至2002年,曾多次为被告开矿,双方未发生某纠纷。2003年5月,原告胡某某带领施工队为被告石某某在淅川县X乡X村胡某矾矿区X路、打进尺、采矿,工程实行大包,原告自带机械设备包施工一切开支,雷管、炸药等五项材某由被告提供,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从坡根(即陈根定家房后)至西沟矿洞口共修补道路X米。在西沟矿洞先后有原告胡某某、栾川段性二支施工队打进尺施工。由于打洞过程中矿洞就发生某坍塌,事隔6年后进洞测量长度非常危险,原告不要求进洞测量。据被告自认可以认定原告在西沟打进尺28米。原告带领施工队从西沟洞口至东沟洞口开辟山路X.5米,被告自认2个钻工,18个民工,一共修了大约20天时间,钻工每人每天80元,其他民工每人每天35元工钱。由此可以认定,在西沟至东沟开山修路原告支付民工工资大约x元。但原告诉称修路是包工包料,按每米300元计算工程款。东沟矿洞由于同样原因无法进洞测量进尺长度;据被告自认可以认定原告在东沟打进尺80米;按被告自认每米进尺350元计算,西沟、东沟的进尺工程款为x元。在东沟露天采矿,被告自认原告开采299车,每吨17元,按被告的合伙人符ⅹⅹ证实每车2.8至3吨计算,原告露天采矿工程款为x.7元;被告自认打进尺每米能出矿石1.2吨,按被告自认东西沟共打进尺108米计算,洞内采矿款为2203.2元,采矿款合计x元。综上所述,根据被告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的工程量为x元。被告答辩称总工程量为5万多元。被告在接受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调查时称,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及其妻给被告打有收条,但在庭审中却又辩称付款的依据就是自己的合伙人兼职财务人员符ⅹⅹ的记帐。符ⅹⅹ证实,仅经符ⅹⅹ之手就还款x元。因此,据被告的合伙人符ⅹⅹ的证言,可以认定总工程量至少有x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
另查:1.被告自称采矿工程量以其管理人员杜ⅹⅹ开出的单据(共三联,被告、原告、三轮车司机各持一联)为依据进行结算,被告共给原告结算299车矿石某。但被告仅出示了自己的记帐联,而未能出示结算时收回的原告持有联。
2.原告自2005年秋以来,曾多次向西峡县劳动局、信访局反映,请求解决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因过去曾多次为被告开矿施工未发生某经济纠纷,再加上农民工所处的弱势地位,而在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施工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的施工队自带工具承揽为被告提供矿山修路、开挖矿洞、开采矿石某施工任务,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总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即为被告应付的款项。被告财务人员的记帐无原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故应按原告自认的x元计算已付款。由于双方无书面合同和工程结算凭据,因此总工程量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庭审中的辩解和陈述有许多不真实的地方,但仅根据与原告有经济利害关系(与原告有分包关系)的二个民工的出庭证言和一个民工的书面证言,无法证明原告诉称整个工程量为x元的事实。原告的三个民工称他们是按修路的长度与原告结算修路工钱,但他们所说的修路长度400米与法庭现场勘验的长度285.5米相差很大;原告按照民工的矿山开挖量给民工结算工钱、运费,而民工对被告给原告结算工程款、矿石某并不参与;从其他施工队与被告的矿石某算情况来看,他们均是以被告的矿石某收员杜ⅹⅹ开出的三联单据作为矿石某的结算凭据;原告打进尺,被告应按进尺长度给其结算进尺款,若按原告所说打进尺挖出的全部石某不管品位高低被告应再给其结算矿石某,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宋ⅹⅹ、刘ⅹⅹ、廖ⅹⅹ关于总工程量的证言不予采信。按被告答辩计算的工程量仅x多元,被告在庭中又称工程量x余元,根据被告自认的事实可认定工程量为x余元,这说明被告辩称和陈述的工程量均不客观、真实。根据被告合伙人符ⅹⅹ的证言,仅经符ⅹⅹ之手的付款就有x元,这说明工程量至少有x元,这也是根据目前证据所能认定的最多工程量。对于x元以外的工程款待原告有新的证据以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证人符ⅹⅹ称x元工程款已支付给原告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符ⅹⅹ是被告的合伙人与被告有经济利害关系,故对其x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扣除原告自认的已付款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元工程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某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0元(原告未预交),原告负担5760元,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符建敏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O一O年七年十九日
书记员朱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