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到本市X街的“金顺昌”土特产店内时,见在该处购物的中年男子罗某某的后裤袋内装有钱。被告人黄某乙即靠上去并趁罗某某不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伸进罗某某的后裤袋内,将罗某某的人民币2000元夹出。被告人黄某乙正欲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失主发现并将其抓获,随之移交公安机关。其所盗上述现金被缴获,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失主罗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登玫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