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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清武(一般代理),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1972年出生。

监护人暨法定代理人钱春兰(系郑某某之母),女,1949年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清武,被告的监护人暨法定代理人钱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10日,被告郑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现请求宣告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在莆田市涵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为莆涵结字x号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原起诉与被告离婚,现诉讼请求变更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被告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0日,被告郑某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至今,被告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并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宣告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在莆田市涵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为莆涵结字x号的婚姻关系无效。被告法定代理人钱春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2004年9月10日,被告郑某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至今,被告本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视为被告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登记结婚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现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在莆田市涵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为莆涵结字x的婚姻关系无效,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所登记结婚(结婚证为莆涵结字x号)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陈某堂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俞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第二款: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三)有关精神病。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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