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二初字28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是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履行地在上诉人的生产现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5月21日、5月28日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根据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技术参数进行加工定作,可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即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故合同履行地在牧野区,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