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晨阳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X路南段煤建中转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省晨阳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中所谓的协商不成的未成事宜双方均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选择管辖约定不明,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2月27日、2008年9月、2009年3月18日、2009年4月16日江西省晨阳灯业有限公司与新乡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第九条均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届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在双方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该约定可视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新乡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新乡市卫滨区,故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晨阳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