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衡阳市汽车西站内,在站内发往郴州班车的第三号车库,趁旅客人多拥挤之机,从被害人何某某裤子后面口袋内盗走钱包一个及包内现金3600元、何某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将钱包及包内其他物品扔至衡阳市X路一栋住宅楼的楼道隐蔽处,盗窃的现金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36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福庭
二○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x
校对责任人:刘福庭打印责任人:谢珊
x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