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台前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抓获,2010年9月22日至9月29日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略),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1年1月22日申请补充起诉,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玉(另案处理)、苗某某(另案处理)、杨某安(在逃)、杨某乙(在逃)等人将董某某停放在淇县X镇X路自家门口的一辆银灰色豫x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x元。
二、2009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玉(另案处理)、杨某之(在逃)等人将邵某某停放在淇县X村自家门口的一辆黑色豫x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x元。
三、2009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玉(另案处理)、苗某某(另案处理)、杨某安(在逃)、杨某乙(在逃)等人来到浚县县城将徐传武停放在自家门口的豫x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该车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某甲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杨某甲没有参与在浚县盗窃徐传武的豫x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杨某甲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玉(已判刑)、苗某某(已判刑)、杨某安(在逃)、杨某乙(在逃)等人预谋后,窜至淇县县城将董某某停放在淇县X镇X路自家门口的一辆银白色豫x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当晚杨某甲等五人又窜至浚县县城,将徐传武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白色豫x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豫x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被盗两辆赃车已追退。
二、2009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玉(已判刑)、杨某之(在逃)等人预谋后,窜至淇县将邵某某停放在淇县X村自家门口的一辆黑色豫x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09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杨某玉叫我和苗某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去偷车,晚上22时许我们开车来到淇县县城一个小区内,杨某玉和苗某某进去偷车,我和另外两个人在外面望风。停了十几分钟,杨某玉和苗某某开着一辆银白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从小区出来,杨某玉把车给我,我开车回到我们村,把车放到一个坑里,到天明时车被派出所民警查住开走。
杨某甲当庭供述,那天晚上,杨某玉提出去偷车,我和杨某玉、苗某某、杨某安、杨某乙在淇县偷了一辆车,又到浚县偷了一辆车。
2、同案人苗某某供述:2009年2月份的一天傍晚,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去偷车,然后他开一辆普桑车接上我,车上坐的还有杨某玉、杨某安、杨某乙,我们五个人开车从濮阳向西走了两三个小时,来到一个县城,我开车在路边等,他们四人去偷车,停了四五十分钟他们开着一辆白色伊兰特轿车过来,杨某安坐到我开的车上,我们顺来时的路往回走,走了六七十里路,又来到一个县城,杨某甲说去转转,他们四人又到县城里去了,我在公路边上等他们,停了约五十分钟,杨某甲和杨某安开一辆白色伊兰特轿车,杨某玉和杨某乙开一辆白色伊兰特轿车,我们就回家了。第二天中午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车让公安局的开走了。
3、同案人杨某玉供述:2009年农历正月初五傍晚,杨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要车不要,我说要。杨某甲开一辆普桑车拉上我和苗某某、杨某安、杨某乙一块先到浚县县城转了一圈,没有弄到车,又到淇县县城,进城后,沿着一条南北大路向南走了一公里左右,向东拐进了一个小区,在一条胡同里看见一辆白色伊兰特轿车靠最东边一家住户的大门停着,然后我开车在南边大路上等,他们四人下车,苗某某负责偷车,另三个人在一边放风,他们将车偷出来后,杨某乙坐我开的车,另三人开着偷来的车在前边,走到浚县县城时,杨某甲和苗某某说我们再转转吧,再弄一辆车,然后我们几个人开车走到菜市场附近,在一条胡同里看见一辆白色伊兰特轿车,苗某某用T型锥将车玻璃砸坏,我和杨某乙开着在浚县偷的这辆车,杨某甲和杨某安开着在淇县偷的车,苗某某开着普桑,我们就回台前了,到金庄后,将偷来的两辆车放到村南头的大坑里,后来这两辆车被派出所的人查扣了。
2009年刚过年没几天的一天傍晚,杨某甲给我打电话问要车不要,说先不用付钱,等卖了车后再给钱,我说中。后杨某甲开一辆黑色普桑拉上我和苗某某、杨某之,我们四个人到淇县,在淇县县城西边一个村里,在村中间一条南北路路东停了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我们三人下去偷车,让杨某甲在车上等我们,苗某某用T型锥把车玻璃砸坏钻进车里,让我和杨某甲把车推到村外边,把车推着火,杨某甲和苗某某开着偷的这辆车先走,我和杨某之开车在后边跟着。后我把这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吴明利,给了杨某甲7500元。
4、被害人董某某陈述:我来报案。2009年1月31日晚上,我停在淇县X路家门口的银白色现代轿车被盗,车牌号是豫x,于2008年2月份购买,价购8万元。
5、被害人邵某某陈述:我来报案。2009年1月28日晚上我停放在淇县X村自家门口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被盗。车牌号是豫x,于2007年5月份购买,购价x元。
6、河南省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盗车辆豫x,价值x元;豫x,价值x元;豫x,价值x元。
7、台前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淇县公安局返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车辆豫x已发还被害人。
8、浚县公安局证明:2009年2月1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徐传武报案称昨天晚上停放在浚县县城城南辛庄街自家门口的白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被盗,车牌号豫x,2004年8月9日购买。当天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侯庙派出所与我局联系,在其辖区发现被盗车辆豫x现代轿车。2009年2月4日我局干警到台前县公安局侯庙派出所将车领会并发还给失主徐传武。
9、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刑一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19)、2009年2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玉伙同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预谋后,至淇县县城,将董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豫x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该车当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查扣,已发还失主。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20)、2009年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玉伙同杨某甲、苗某某、杨某乙等人经预谋后,至浚县县城,将徐传武停放在自家门口的豫x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后该车当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查扣,已发还失主。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21)、2009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玉伙同杨某甲、杨某之经预谋后,至淇县铁西区X村,将邵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豫x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以及杨某玉、苗某某被判刑情况。
10、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被告人杨某甲于2010年9月21日被郑州市二七分局抓获归案。
11、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所登记表:杨某甲于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9日在该所羁押。
12、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杨某玉、苗某某供述提出异议,杨某甲辩称没有参与在淇县X村偷车,在浚县偷车和杨某玉等人一起去来,但没有参与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称理由,未能提供其不在现场的证据,不能否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杨某甲系共同犯罪。综合本案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甲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及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杨某甲属于从犯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本案大部分赃车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海泉
审判员王士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甄瑛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