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兰考县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09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与到校上学的本村赵某利(已判刑)、胡国庆(另案处理)一起到校玩耍,翟某某在前,赵某利和胡国庆在后。当翟某某行至红庙镇第二中学东侧一麦秸堆旁时,被害人任某某因怀疑翟某某看他而与翟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翟某某就持砖朝任某某头部砸了一下,将任某某砸倒在地。随后赵某利和胡国庆赶到,二人也持砖朝任某某头部、背部乱砸,三人将任某某打至重伤。
200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翟某某同本村村民宋亚鹏、李某、王某军(三人均判刑)预谋后,由李某将本村村民李某某骗至红庙镇X村东一土路上,抢劫李某某现金695元后四人挥霍。
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翟某某同宋亚鹏、李某、王某军预谋后,在红庙镇X村一土路上,抢劫本村村民葛某某“金鹏”牌x型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办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均没有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犯罪行为深感后悔,故意伤害他人以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故意伤害诱因为被害人有过错,两次抢劫被告人翟某某应属从犯。被告人翟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对被告人翟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
2009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与到校上学的本村赵某利(已判刑)、胡国庆(另案处理)一起到校玩耍,翟某某在前,赵某利和胡国庆在后。当翟某某行至红庙镇第二中学东侧一麦秸堆旁时,被害人任某某因怀疑翟某某看他而与翟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翟某某持砖朝任某某头部砸了一下,将任某某砸倒在地。随后赵某利和胡国庆赶到,二人也持砖朝任某某头部、背部乱砸,三人将任某某打至重伤。
另查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翟某某的父母和同案犯赵某利父母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翟某某供述证明了其和赵某利、胡国庆共同将被害人任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2、同案犯赵某利、胡国庆供述证明和翟某某共同将被害人任某某打伤的经过;3、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明了被翟某某、赵某利、胡国庆打伤的事实经过;4、证人王××证言证明了任某某同别人打架的事实经过;5、证人任××、郭×、张××的证言证明了任某某被打后的情况;6、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鉴定结论均能证明本案事实及被害人任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的情况;7、赔偿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了翟某某、赵某利、胡国庆将任某某打成重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
200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翟某某同本村村民宋亚鹏、李某、王某军(三人均判刑)预谋后,由李某将本村村民李某某骗至红庙镇X村东一土路上,抢劫李某某现金695元后四人挥霍。
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翟某某同宋亚鹏、李某、王某军预谋后,在红庙镇X村一土路上,抢劫本村村民葛某某“金鹏”牌x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翟某某供述证明其同同案犯宋亚鹏、李某、王某军预谋后抢劫的犯罪事实经过;2、同案犯宋亚鹏、李某、王某军供述证明其同翟某某预谋后抢劫的犯罪事实经过;3、被害人李某某、葛某某陈述证明其被抢劫现金、手机的事实经过;4、证人尚某某、赵某某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实;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事实;6、书证:(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伙同他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翟某某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翟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作经济赔偿,属有悔罪表现,故意伤害罪的诱因为被害人有过错,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翟某某从轻处罚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翟某某两次参与抢劫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某智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