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贻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又名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洪帆,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林某某,系杨某乙祖父母。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友作,潜江市园林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胡某、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邱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4日上午,经鲍小明介绍,潘某某与张龙、鲍小明一起到胡某经营的三九钢材经营部购买11.50吨钢材。在鲍小明与钢材经营部员工郭平谈妥价格后,已在外等候生意的胡某勇、张昌文二人即过来与鲍小明、郭平商谈运费价格。在商定运费为800元后,胡某勇、张昌文随后约来也在等候生意的两位同行(含邱某发)一起用手扶拖拉机送货至(略)潘某某父母家。由于潘某某未带钱,鲍小明便代其给郭平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含运费800元),同时和邱某某等人约定在潜江市X镇X路X村X路口等候。之后,潘某某和张龙、鲍小明三人便驾驶浙x号小汽车先行离开钢材经营部。当天下午,潘某某和张龙、鲍小明三人在浩张公路X路口等候送货车辆时,遇见受害人杨某川。潘某某因与杨某川系邻居,便答应带杨某川回家并帮其拖回行李。16时20分许,当邱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后载2吨多9米长的钢筋,因货物超长牵引一人力板车)右转弯至浩口镇X组路口时(路口系3米宽的三函洞桥),由于转弯角度问题,手扶拖拉机被卡在三函洞桥面上。鲍小明、张龙和杨某川从距离手扶拖拉机10米处潘某某的车上下来,查看停车原因,见手扶拖拉机的车头与车厢已成90度角,无法前行,三人便帮忙扳直手扶拖拉机车头,对此邱某某未予拒绝。在扳动过程中,手扶拖拉机突然滑下桥面,杨某川躲闪不及被翻覆的车辆及钢筋压至河底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邱某某、潘某某分别给付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三人8500元和1500元。2009年6月17日,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因与邱某某、潘某某、胡某就杨某川死亡后的经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而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邱某某持K照驾驶证,证号x,肇事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7年6月15日,核载800千克,未年审,无保险。邱某某等四位钢材运输者与潘某某和鲍小明不熟悉,与胡某的雇员郭平熟悉。
还查明:杨某甲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其与林某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杨某川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在武汉佳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木工班工作,次子杨某云因犯罪现在服刑。杨某川与田霞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某乙。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与杨某川均系农村居民。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因杨某川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798.50元、杨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7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审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二、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问题。
一、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邱某某在有偿为潘某某运送钢材的过程中,手扶拖拉机被卡不能前行,杨某川等人前去帮忙,邱某某也未明确予以拒绝,故杨某川与邱某某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人关系。义务帮工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杨某川因为邱某某义务帮工而亡,且其本人并无重大过失,因此,邱某某应对因杨某川死亡给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其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杨某川与潘某某系邻居,其帮邱某某推车是因邱某某运输的是潘某某的货物,帮工意图是为了让货物早点到达目的地,故潘某某是本案纠纷中的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潘某某应对因杨某川死亡给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结合本案实际,以在20%的范围内予以补偿为宜。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小明在给胡某出具的货款欠条中含800元运费,由此可以推定,货物的运输是潘某某与胡某钢材买卖合同成立的附随条件,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双方买卖合同的形成,故胡某也是本案纠纷中的受益人,也应对因杨某川死亡给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结合本案实际,以在20%的范围内予以补偿为宜。
二、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问题。关于杨某川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审认为,按法律的规定及公平原则,衡量一个人是否属城镇居民应从其固定的收入、稳定的居所等方面来考虑。受害人杨某川从2009年1月至死亡之前具体从事何工作,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无法证明受害人杨某川在城市有稳定的居所,故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关于杨某川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虽然杨某乙的父亲杨某川死亡,但其母亲田霞尚在,也应对杨某乙尽抚养义务。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称田霞现下落不明,但没有有力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杨某乙属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杨某川死亡之日起至其满十八周岁时止,参照《200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杨某甲虽曾有精神病史,但并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必须要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相关证明,杨某甲未提供此方面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邱某某、潘某某、胡某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审认为,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三人虽对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但按日常生活习惯,邱某某、潘某某、胡某应适当支付杨某甲和林某某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误工费179.97元。因杨某川的死亡给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对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予以支持。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所诉请的经济损失x元过高,依法对其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因杨某川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2元,由邱某某赔偿x.44元,扣减已支付的8500元,还应赔偿x.44元;由潘某某补偿x.14元,扣减已支付的1500元,还应补偿x.14元;由胡某补偿x.14元;二、驳回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邱某某负担660元,潘某某、胡某各负担330元,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共同负担1200元。
胡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胡某与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以双方谈定的买卖价格为准,运输费只是一种代付行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不产生任何影响。原审判决将运费的代付推定为买卖合同成立的附属条件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本案案由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胡某是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原审以胡某是本案纠纷的受益人为由,判决胡某对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某某向胡某购买钢材后,支付800元运费给胡某。胡某将钢材交付邱某某承运,与邱某某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潘某某虽为所购钢材的货主,但不是货物运输的直接受益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补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但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且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杨某川与邱某某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杨某川在帮工活动中死亡,作为被帮工人邱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邱某某的车核载量仅为0.8吨,而实际装载2吨多钢材,严重超载。所载钢材长达9米,邱某某用其手扶拖拉机牵引人力板车进行运输,存在较大安全隐患。邱某某平时主要在城区从事运输,在乡X路从事运输的经验不足。胡某作为专门从事钢材生意的经营者,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将钢材交由邱某某运输,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潘某某没有告知邱某某途中转弯要经过三函洞桥这一特殊路况,致使邱某某承运时未能提前作好判断和准备,亦存在一定过错;且作为潘某某的邻居和便车搭乘人,杨某川实施的帮工行为,一定程度上出于潘某某利益的考虑,是为让货物早点运到目的地,故潘某某在本案中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答辩称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且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的问题,因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未提出上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胡某、潘某某各负担1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