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孔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孔某(2010)横民初字第X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为:由被执行人孔某偿还申请人砖款人民币x元并负担执行费50元。本案执行标的共计x元。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没有异议。执行期间,经我院多次执行,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4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由被执行人孔某于2011年3月4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人民币x元;2、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孔某承担。上述款项被执行人已于2011年3月4日兑现于申请人。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横山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段亚华
人民陪审员张建忠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肖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