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1,现住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203。
被告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蔡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漠不关心,夫妻间时常争吵,2007年11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长期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未被支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蔡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翁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其对原告所述婚姻经过、生育情况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无异议,确认2007年11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但有借款7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婚生子现跟随被告生活,并表示若离婚,其无力抚养婚生子。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08)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旨在证明双方分居期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未被法院支持。被告无异议。
2、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婚生子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3、福州市仓山区X街道信平社区居委会及仓前街道公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独自一人居住,且现无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仍有收入。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复印件(正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旨在证明被告曾被原告打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打伤被告。
2、借条三张(2004年1月29日借条x元、2007年1月30日借条x元、2008年3月24日借条x元),旨在证明被告向亲戚借款x元用于被告及婚生子看病等家庭支出。原告持异议,其不知情,认为不属实。
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归纳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蔡某某(曾用名蔡X)。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11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08年1月起诉离婚,同年3月调解和好;同年9月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及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是否成立。本院结合其他争议事项一并分析如下:双方于2007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且至今原告三次起诉离婚,应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主张其被原告殴打致伤并以鉴定文书为证,本院认为鉴定文书仅体现被告伤情,但不能体现加害人身份,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三张借条,主张夫妻负有共同债务7万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条上仅体现被告单方签名,无其他证据相应证,主张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数次起诉离婚,应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子蔡某某(曾用名蔡X)虽已年满十岁,但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后婚生子抚养问题没有争执,被告当庭亦表示其无力抚养,原告要求由其抚养的诉请可予支持,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蔡某某(曾用名蔡X)跟随原告蔡某某生活,并由原告独自负担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志高
人民陪审员林娜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龙红英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