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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李某丙等五人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郊区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某戊,男,汉族。

原告蔡某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郊区营业部。

住所地:南阳市X路东段。

诉讼代表人张某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中段。

诉讼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告张某乙、李某丙等五人因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郊区营业部(以下简称南阳联通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南阳联通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某乙与李某坡系夫妻关系。李某坡系联通营业部职工。2006年3月30日李某坡与财保南阳分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伤害综合定额保险单》,最高限额x元。2006年8月份李某坡因工死亡,被告南阳联通营业部按工伤事故累计赔偿原告x元。2009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支付x元保险赔偿金时遭到拒赔,并被告知保险金巳被南阳联通营业部领取,也给原告出具了相关证琚。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赔偿金应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相互串通侵占保险金存在过错。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联通营业部辩称,首先,人身意外伤害综合定额保险单的出资人和实际投保人均是我单位,目的是减轻企业的负担。李某坡逝世后,我单位巳经赔偿了五原告包括保险金x元在内共计x元,并且巳达成了双方不存在人身保险经济赔偿纠纷的协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人身意外伤害综合定额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不是李某坡本人的签名,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无效,已赔付x元我公司暂保留追回诉权。我公司在本次理赔中是按照程序进行的,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举证、质证情况: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户口本、身份证及结婚证,证实原告与李某坡的身份关糸。二被告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2009年7月4日南阳联通营业部与张某乙达成的协议书,证实李某坡因公死亡及单位赔偿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2006年3月30日人身意外伤害综合定额保险单;2,2007年4月4日x元收款收据;3,李某村委会证明。上述证据证实投保人是李某坡,受益人是法定继承人,保险公司未依程序理赔给法定继承人而是赔付给南阳联通营业部。被告对保险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实际出资人和投保人是南阳联通营业部,保险单原件在单位保存,其目的是减轻本单位应承担的经济损失。理赔的程序是合法的。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真实,缺乏证据效力。

被告南阳联通营业部举证材料:1,2009年7月4日协议书;2,2006年10月18日协议书;3,原告向有关部门情况反映材料。证实南阳联通营业部与原告已经协商好了,x元保险金已包含在x元的赔偿款之中,并约定双方不存在人身保险经济赔偿纠纷;反映材料证实本案原告认为两份协议是以欺骗手段取得的,不表明两份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对上述协议书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明方向有异议,x元不包含保险赔偿金,且原告方与南阳联通营业部不存在人身保险关糸。原告上访是因多次向财保南阳分公司申请理赔无果和南阳联通营业部对李某坡死亡一直未进行公伤认定。财保南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财保南阳分公司举证如下:1,人身意外伤害综合定额保险单;2,赔偿协议;3,保险赔款通知书。证实保险单是南阳联通营业部统一为高危职工投的保,目的是为了降低企业风险。当时李某坡没有在办保现场,另外保险金已给付联通营业部了。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明方向不正确。保险单与南阳联通营业部无任何关系,李某坡不在场不可能买成保险单,因此,保单是李某坡买的,也是他签的名。南阳联通营业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1、2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该证明系证言范畴,证明力较低,不予采信。被告南阳联通营业部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仅是原告的反映材料,证明不了本案的事实,不予采信。财保南阳分公司举证的1、2、3证据,原告和第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谁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主体,受益人应当是谁;二、本案的保险理赔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坡系李某戊、蔡某己之子。1999年4月30日李某坡与张某乙结婚,后生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坡系南阳联通营业部职工。2006年3月30日,南阳联通营业部为高危外线职工每人统一购买一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定额保险单》,其中李某坡一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李某坡,受益人为“法定”,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一年(自2006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30日24时止)。该保险单由单位统一保存。2006年7月28日,李某坡因工死亡。南阳联通营业部因赔偿之事经与李某坡家人协商,2006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两份协议书,内容:“……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x元,包括以下事项:丧葬费、抚恤金、供养亲属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协议生效后双方互不追究……”;“……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x元,包括以下事项:丧葬费、抚恤金、供养亲属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协议生效后双方互不追究……”。

2007年4月4日,南阳联通营业部派员持《人身意外伤害综合定额保险单》及2006年8月28日与李某坡家人达成的协议书到财保南阳分公司申请办理李某坡的理赔事宜,双方于当日达成赔款x元的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该保险金,南阳联通营业部出具了李某坡保险赔偿金收款收据。李某坡死后,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因没有保险单而被财保南阳分公司拒赔。

2008年8月19日,张某乙从南阳联通营业部又领取救济款x元。2009年7月4日,南阳联通营业部与张某乙再次达成协议:“李某坡死亡赔偿一事,甲方先后已分三次给予乙方现金赔偿(分别是x元、x元、x元)。现考虑其家庭困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再一次赔偿乙方现金x元;二、甲乙双方不存在人身保险经济赔偿纠纷;三、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双方互不追究,永不反悔”。张某乙于当日领取了李某坡死亡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一、谁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主体,谁是受益人。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糸的协议,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还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糸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李某坡,该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李某坡是保险合同的主体,被告南阳联通营业部并非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是法定,应为法定继承人。李某坡死亡后,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向李某坡法定继承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依照《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因此,本案的五原告均是该保险金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二、保险理赔程序是否合法。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在本案理赔中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认真审查核实,仅凭南阳联通营业部提交的《保险单》和2006年8月28日的协议书,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就将保险金x元赔付给南阳联通营业部,而造成真正受益人至今未获取保险金赔偿的权益,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南阳联通营业部应将领取的保险金x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南阳联通营业部辩称赔偿的x元中包含保险金x元,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理赔是按照程序进行的,没有任何过错,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郊区营业部支付原告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蔡某己保险赔偿金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二被告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文

审判员王万平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丁勤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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