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
委托代理人:鲁少武、任某某,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张某某,该局法制科民警。
上诉人谭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谭某是沈阳泊客馨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以日租房的形式提供房屋给他人住宿,并收取费用。2010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泉园派出所清查时,查明谭某在沈阳市X区X路X号富中大厦26-02住房留宿XXX、XXX一日,收取180元费用。沈阳市X区分局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沈公(沈河)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非法经营黑旅店为由对原告谭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并取缔其非法经营的黑旅店。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主张在其房屋内留宿石秋红等人一日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属于一般房屋租赁,并非经营旅馆行为的问题,《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某、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本案中,原告为XXX等二人提供房间住宿,并以日为计费单位结算费用,其行为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旅馆业的经营方式,原告的经营行为应纳入旅馆业治安管理范畴,须经公安机关许可。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
谭某上诉称,沈阳泊客馨居置业有限公司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房屋租赁业务,是合法经营,不在国家特业许可范围之内,未违反任某法律规定。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沈阳市X区分局辩称,上诉人假借房屋租赁名义擅自经营需经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依法给予上诉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XXX的询问笔录;2、XXX的询问笔录;3、XXX的询问笔录;4、XXX的询问笔录;5、承租房协议,1-X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沈阳市X区X路X号富中大厦经营旅店,雇佣XXX管理,住宿费为每天120元-180元,并于2010年6月29日留宿一男一女一日,收取住宿费180元,该旅店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经营,且原告曾因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被多次行政处罚;6、受案登记表;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追缴物品审批表;10、追缴物品清单;11、罚没款收据;12、传唤证;13、通知记录;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X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
原审谭某亭向原审法院提供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经营房屋出租是合法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为XXX等二人提供房间住宿,并以日为计费单位结算费用,其行为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的旅馆业的经营方式,须经公安机关许可。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张宇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