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XX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XX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高宝添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XX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忠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宁小花、人民陪审员何春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XX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6日,XX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管道安装施工协议书,XX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于2008年年底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0万元,XX公司已支付XX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5万元,尚欠XX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5万元,XX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多次催讨,XX公司不予支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8598.5元(按贷款利率6.1%从2011年8月9日计算至2012年1月4日止为8598.5元,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交通费300元、违约金3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辩称并反诉称:XX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XX公司竣工图纸及相关档案资料,影响紫云山庄二期工程的开工;另外对于XX公司欠XX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XX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有义务提供竣工的档案,这义务是对等的,在XX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竣工档案的同时,XX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因为XX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全面移交竣工档案资料,影响到紫云山庄的整体调规审批及工程建设,给XX公司造成直接损失22534元,现要求XX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将紫云山庄室外给水安装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移交给XX公司,并赔偿XX公司损失22534元及违约金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6日,XX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与XX公司经协商签订了《紫云山庄室外给水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为甲方,XX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为乙方,工程名称是郴州市紫云山庄室外给水工程,工程地点为郴州市五岭大道以东和万华东路以南,工程总价为一百二十五万元,合同中就“工期、工程合同总价、材料设备供应、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施工设计变更、双方负责事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和奖励规定、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事项中约定“5、工程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图纸说明、技术交底纪要、设计更改通知、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6、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叁份,并发出竣工通知书,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由乙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承担相关费用”;在违约责任和奖励规定中约定“乙方不能质押本工程,若质押本工程或不按规定移交竣工资料以及移交不全面的,则从甲方实际遭受损失时间开始,乙方按每天5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中约定“1、南、北大门以西区域的高位水池及主管道全部安装并试压完毕,经监理人员及甲方代表检查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付给乙方工程款叁拾万元;2、南、北大门以东区域主管道全部安装并试压完毕,经监理人员及甲方代表检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叁拾柒万伍仟元正;3、整个山庄的给水管网(包括至每户水表组前阀门)安装完毕,在消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验收之后,凭完税发票,甲方付伍拾壹万贰仟伍佰元;4、剩余5%保修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第一个月付一半,即叁万壹仟贰佰伍拾元,余款在保修期满后第十二个月结清。”
合同签订后,XX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08年11月工程竣工并交付XX公司使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工程验收的相关证据;2011年8月9日,XX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与XX公司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签订了《建筑工程结算审定单》,结算工程总价款为(略)元,XX公司已支付950000元,尚欠工程款3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反诉原告)高宝添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自愿给付原告(反诉被告)XX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00元,定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150000元,余款12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XX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反诉原告)高宝添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全部反诉请求;
四、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133元,减半收取3566.5元,原告(反诉被告)XX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自愿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57元,被告(反诉原告)高宝添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本调解书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人民陪审员何春华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