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婚后被告长期与我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并要求家产归我和母亲所有。
被告丁某某辩称:婚后我与原告的关系很好。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4年2月23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10月和1988年8月,相继生女孩李某和男孩李某科。1997年以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因此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夫妻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如果原、被告能认识各自的不足,尽弃前嫌而重新和好,那么对自己、孩子及社会都是十分有益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某某、被告丁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