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原告南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3月20日,双方在安塞县谭家营管委会(原谭家营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露,现就读安塞县初级中学二年级;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宝,现就读安塞县谭家营小学六年级。近年来被告一直以赌博为业,双方不断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致原告多次受伤,导致原告鼻骨骨折,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为证明原告的基本简况。
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庭前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户口簿和结婚证复印件,并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后本院又向被告征求了意见。
本院为了查明案情,还向原、被告双方的子女付某露、付某宝进行了调查了解。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3月20日,双方在安塞县谭家营管委会(原谭家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露,现就读安塞县初级中学二年级;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宝,现就读安塞县谭家营小学六年级。2009年7、8份,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便回其父母家居住,2009年年底原告经人说和后回到家中。2010年正月,因琐事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遂离家至今未归,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塞县X街道“根娃烟酒副食门市部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个及其他生活用品若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09年7、8份,因琐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回其父母家居住生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0年正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离家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进行了综合审查,婚生女付某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付某宝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予以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南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二、婚生女付某露由原告南某抚养,由被告付某付某付某露抚养费2247.46元;婚生子付某宝由被告付某抚养,由原告南某付某付某宝抚养费2929.93元;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享有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除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南某所有外,其余财产均归被告付某所有
以上第二项给付某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振龙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诹赯Z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