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丘某,男。
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被告陆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柱,广西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丘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陆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何有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榆椋、代理审判员陆某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陆某及其代理人梁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丘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5时50分,原告持C4D类驾驶证,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金港大道西段靠右往东直行至石油公司附近,过完绿灯区后,遇被告陆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冲红灯突然左转弯(逆行行驶)撞倒原告至重伤,事故发生后群众送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胫骨上段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起点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32533.19元(其中医疗费33989.24元已扣除陆某支付3000元、误工费958.75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交通费200元)陪人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拆钢板等费用另行起诉。本次事故是被告逆向行驶并突然左转弯时撞到靠右直行的原告,所以陆某要承担90%责任36147.99×90%=32533.19元。原告承担10%责任即3617.8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效期内,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32533.19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33989.2元已扣除被告陆某支付3000元、误工费958.75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称答辩人闯红灯没有事实依据。事故路段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虽然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为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红绿灯放行状况,无法认定当事人的过错,但答辩人认为一大队收集的原告和答辩人的询问笔录可证实原告驾车闯红灯。答辩人的车当时装载红砖,要开往国际生活港,即重车又要借道行驶,如果不是本向车道绿灯亮,根本不可能左转行驶。而原告称距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人行横道约20米时看见绿灯亮,原告就加油通过路口。由此可见,原告到达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人行横道前信号灯变换为红灯,原告驾车闯过去。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也自认有过错,自愿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驾车闯红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桂08-X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是强制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止,公司只能在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应由其承担。1、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32533.19元,桂08-X号车在其公司处投保的是强制三责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无责任情况下: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故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2、原告诉求的医疗费33989.24元、伙食补助1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住院材料及医院开具的收费发票,应该提交该系列证据才能依据索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无责任情况下: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3、交通费没有票据,应当不支持该项损失。根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既本案诉讼费用不应当由公司承担。综上,公司只应当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没有终结,按规定不能上诉到法院,只能治疗终结后才可以诉至法院。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5时50分,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贵港市金港大道两段往东行驶至贵港市石油分公司附近红绿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陆某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左膝胫骨上段骨折;2、左膝后交叉韧带起点撕裂性骨折;3、左膝交叉韧带断裂;4、下某、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5、脑震荡。至2010年2月8日,原告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6989.24元,被告陆某已垫支医疗费3000元。2010年1月2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经调查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红绿灯放行状况,致无法查清当事人的全部违法行为及其过错程度。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5947.99元(其中医疗费36989.24-3000元=33989.24元、误工费25天x38.35元=95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x40元/每天=1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贵港市人民医院欠款通知书、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预收单等,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陆某在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况,避让对方车辆,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法查清双方的全部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但结合本案的实际,应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且程度相当,各应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5947.99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25947.99,由原告及被告陆某按照各自50%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某辩称,事故是因原告闯红灯所致,其无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无证据证实原告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陆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原告,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因此,其只能按限额1000元范围内赔偿。因被告陆某对是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非由原告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按有责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丘某医疗费用10000元。
二、被告陆某应赔偿原告丘某经济损失12974元。
三、驳回原告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两项合计833元,由原告丘某负担424元,被告陆某负担409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有军
审判员黄榆椋
代理审判长陆某玲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林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