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死者彭某印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乙(死者彭某印长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彭某乙(死者彭某印次子),男,汉族,1967年9月9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彭某丙(死者彭某印三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彭某丁(死者彭某印之女),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等五人与被告王某戊、曾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全喜、被告王某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平安财险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8日14时45分,彭某印去水屯街购买东西,行驶至驻新公路水屯张庄桥处被被告曾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经驻马店肿瘤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x号承保的是平安财险,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6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戊辩称,曾某办私事借车,且有驾驶证,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曾某辩称,车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原意在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车有交强险应由有保险公司承担,其垫支x.9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原告部分诉求过高。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在保险范围内合理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14时45分,曾某驾驶从朋友王某戊处借来的车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新公路水屯张庄桥处与彭某印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彭某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彭某印受伤后住进驻马店东笃医院,住院30天,医疗费x.3元。2011年6月27日彭某印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认定彭某印、王某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再查明,彭某印(X年X月X日生)户籍为农村X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彭某印死亡后从深圳奔丧,支出交通费3840元。
又查明,豫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戊。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期限从2010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9日二十四止,事故发生后,曾某垫支费用x.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属于某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曾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某亡赔偿金原告虽提供驻马店市兴盛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营某执照相互矛盾,且没有提供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5523.73元/年计算,受害人死亡时73岁,计算为5523.73元/年×7年=x.1元,丧某按照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x元÷2=x.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30天=600元。营某计算为10元×30天=300元,护某及误工费因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居民,计算为护某5523.73元/年÷365天×30天=454元,误工费计算同上、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1元、丧某x.5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某454元、误工费454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x.6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医疗费x.3元、营某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x.3元,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损失5139.3元,被告曾某因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承担60%的份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83.58元,因曾某垫支费用x.9元,两者相抵下余7658.32元,应从平安财险支付给原告理赔款中扣除返还曾某。至于某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8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曾某垫支款7658.3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原告负担950元,被告曾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