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1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4月22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周某市公安局第某分局接群众电话举报,有人进行毒品交易。当日上午9时左右,周某市X组织干警在周某市X区X路二七快捷宾馆附近家属院内将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刘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粉末物两包,一包黑色包装袋粉状物重8.4克,一包白色包装袋粉状物,经周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检验出黑色包装袋内粉状物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池XX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上缴毒品单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华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