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xx。
被告上海xx精密模塑有限公司。
原告黄xx与被告上海xx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雯雯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9日进被告公司工作,任成型课操作工,签过两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1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自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在此期间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全额支付加班费,亦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2010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因加班费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申请仲裁,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8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的延时、休息日加班费差额x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期间的综合保险;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4、支付2008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期间夜班津贴119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请,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虽未经仲裁前置,但被告愿意酌情给予。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费,双方对于夜班津贴也并无约定,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均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于2008年1月9日进被告公司工作,任成型课操作工。双方签订、续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1月8日。原告的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因加班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09年1月11日向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中并无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内容。后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接被告通知,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至终止劳动合同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领取经济补偿金。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被告上海xx精密模塑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6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黄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000元;
二、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朱雯雯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