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玉权独任审判,书记员刘彩丽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育进、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被告在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矛盾突出,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0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同年9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该判决并没有能够挽回原、被告的婚姻,判不离后,原、被告依旧处于分居状态,且无任何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
原告周某乙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本院(2010)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2010年9月29日双方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2、证人向明叶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判不离后继续分居,很少往来的事实;
3、证人文利辉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很少往来的事实;
4、原、被告小孩肖某媚的书面材料1份,证明小孩要求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肖某辨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两人从来没有吵过架,更不存在分居一说,现被告不想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提出以下要求:1、原告父亲周某乙湘现居住的两层楼房是原、被告婚后共建的房子,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分一层给被告所有;原告现在株洲和文武合伙办厂所占的股份、所购房产及银行存款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与被告对半分割。2、被告要求抚养小孩肖某媚,可以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肖某为了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溆浦县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关系很好以及原告父母现在居住的房子的地基是被告父母的,部分建房材料来源于被告老房子的事实;
2、证人肖某泉、周某乙孟证明1份,证明被告是上门女婿、原、被告关系很好以及原告父母现在居住的房子的地基是被告父母给被告的,建房材料部分是从被告家的老房子拆来的事实;
3、证人周某乙善、周某乙孟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关系很好以及原告父母现在居住的房子的地基是被告父母的,部分建房材料来源于被告老房子的事实;
4、证人周某乙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关系很好,原告父母现在居住的房子的地基是被告父母的,部分建房材料来源于被告老房子以及修房子时被告家庭出钱出力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以及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第三份证据,被告认为证人均是原告同事,有袒护原告的可能,建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证人均出庭作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一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原告对原告父母现在居住的房屋的地基以前曾是被告家的无异议,对其他部分均提出异议,现证人又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四份证据仅对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肖某在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某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小孩生下后不久,原、被告从被告家搬到原告娘家居住,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1997年原告父亲在被告家庭提供的基地上开始修建房屋,1998年竣工,该房屋的建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1998年被告与原告先后外出,后在广东一起打工。2007年原告只身去株洲打工,双方开始分开生活,同年,原告将小孩肖某媚带到自己身边生活。2010年8月24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于同年9月29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不离后,原、被告很少来往。2011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夫妻关系冷淡,2010年9月29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多年,本人又要求随原告生活,故小孩宜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株洲的股份、房产及存款,可是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上述财产,故对被告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父母现居住的两层楼房系原、被告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一层给被告,因该房屋的建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被告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分割该房屋有可能危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对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的意见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如果被告认为自己在该房屋中占有份额,可以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乙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小孩肖某媚由原告周某乙抚养,被告肖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直到小孩肖某媚年满18周某乙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玉权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彩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