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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柳某,男,成年。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11月4日21时10分,张某驾驶豫x轻型货车在107国道x+200M处与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支付了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部分费用。现周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左上肢分别构成10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62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柳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21时10分,张某驾驶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2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过107国道的行人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12月2日周某就其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和柳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75元。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依法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x.50元。被告张某对于第一款应在6306.85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周某承担37元,被告柳某承担332元。上述判决内容柳某已履行完毕。

2011年3月5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新郑市公安交巡警大队六中队委托对周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伤残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胸部损伤、左上肢损伤,其损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周某支付鉴定费830元。

另查明,柳某系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的所有人,张某系柳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柳某未为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周某提供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证明、工作表及工资折,证明周某因事故造成的误某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明,(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伤残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证明、工作表及工资折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张某、柳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周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周某的误某可参照152.07元/日的标准,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6天,误某为x.2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周某的伤残等级,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计算20年,为x.6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某人身多处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6000元。鉴定费为83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84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柳某未依法履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应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向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和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周某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4元。周某支付的鉴定费830元,由柳某以其雇员张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80%赔偿责任即664元。以上合计x.84元。张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应与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应当赔偿原告周某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53元,被告柳某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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