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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曾某某与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瑞金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5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旭,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志成,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瑞金市分公司。住所地:瑞金市X镇红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47岁,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华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06)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2007年10月31日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如下:

一、上诉人易某某因火灾所受损失,由上诉人曾某某承担x元,上诉人易某某同意上诉人曾某某在2007年11月30日前给付x元,2008年12月30日前给付x元,余款x元免予给付,如未按上述时间付清x元,上诉人曾某某则应给付上诉人易某某人民币x元。由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瑞金市分公司承担x元,限于200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上诉人曾某某、上诉人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瑞金市分公司如果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一审案件诉讼费7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56元减半收取3678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易某某负担5034元,上诉人曾某某负担3000元,上诉人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瑞金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国珍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黄琼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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