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5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一千元罚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甲、李某乙伙同程红旗、齐某良(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齐某良家中喝酒时,程红旗让李某丁喝酒,李某丁不喝,程红旗、齐某甲、李某乙、齐某丙等人即对李某丁拳打脚踢,致使李某丁的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6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齐某甲、李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丁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己履行。被害人李某丁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齐某甲、李某乙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丁陈述,同案犯齐某良供述,证人贾XX、韩XX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李某乙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甲、李某乙犯有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己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白霞
审判员赵文云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皇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