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
被告钱某。
原告梅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5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钱某。自从儿子出生后,被告即对原告不满,因为被告不想要小孩,认为会增加经济负担,并开始冷落原告,认为原告不是女强人,不会赚大钱某他玩乐。现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某住房归原告所有,所欠债务人民币72,000元,原、被告各半偿还。
被告钱某辩称,婚姻情况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但原告喜欢猜测,一直到被告单位闹事。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5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钱某。婚前和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差异发生矛盾。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婚姻态度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风雨十几年,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基础应较好。原、被告现为生活琐事和性格差异产生分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应从珍惜家庭考虑,给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梅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