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凤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贾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汪某(系贾X母亲),身份情况详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无业,住上海市X村X号X室。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木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凤某、汪某、贾X为与被告中国木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某公司”)、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6年5月10日原告追加上海某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同年6月7日原告撤回对上海某水泥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2006年6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木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凤某、汪某、贾X诉称,2005年12月8日原告亲属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x大货车在宛平南路被告木材某公司的水泥码头处装运水泥。在装运过程中大货车发生溜车,贾某某上前力图阻止大货车继续溜车,结果被大货车挤压致死。被告木材某公司作为事故码头的产权人和管理责任人,未设安全警示标志,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斜坡上违章作业,发生溜车事故时没有采取积极应对措施,贾某某被挤压时没有采取积极抢救措施,最终导致贾某某被挤压致死,因此木材某公司应当对在码头吊机卸货这一高度危险作业导致的贾某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车辆制动性能隐患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12,199元、死亡赔偿金146,740元、贾某赡养费63,290元、凤某赡养费63,290元、贾X生活费44,303元、误工费2,005.32元、交通费2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木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本案系高空危险作业、被告木材某公司的场地存在安全隐患等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在瞬间,要求被告工作人员积极制止不尽合理。本案系工伤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与木材某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为意外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并非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某公司与事故的死者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根据双方的协议,事故的最终责任承担者是挂靠方即本案的死者贾某某。同样按照挂靠协议,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贾某某,平常车辆由贾某某实际控制,日常保养也由其负责,被告某公司的责任在于提醒其按期做好车辆年检、保险等,现事故车辆经年检合格、保险有效,某公司已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而正是贾某某自身的责任,没有对车辆进行必要的例行保养,致使车辆存在驻车制动失效的安全隐患引发事故。纵观事故发生的过程,造成事故的责任在于贾某某没有做好车辆保养、停车操作不符合安全规范,在事故发生当时采取避险措施不当所致,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和凤某是死者贾某某的父母。汪某是贾某某的妻子。贾X是贾某某的儿子。
被告木材某公司是本市黄某江浦西卢浦大桥至徐浦大桥段的岸线使用人,使用岸线长度为326米,并取得了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颁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准予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经营等。
贾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有车辆管理协议书,约定贾某某自筹资金购置号牌为沪A-x的东风牌货运车一辆纳入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某公司收取贾某某全年的管理费1,500元;某公司督促贾某某对其车辆维修、年检、二级保养,确保交通安全等。同时双方签订了安全行车、车辆保养、责任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运营车辆状况,具体制定车辆保养检测计划,及时督促,通知乙方执行;乙方应自觉参加安全学习活动,执行对甲方车辆保养、检测计划,办理保险、办全证件等,两协议的有效期为2005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0日。被告某公司是沪A-x的货运车的登记车主。
2005年12月8日15时43分贾某某驾驶驻车制动性能失效的沪A-x大货车头西尾东停在宛平南路木材某公司一级站内的水泥码头装运水泥。该码头由于长期装运水泥,散落的水泥堆积在地面,碰到雨水越积越厚,形成坡度。贾某某的车即停在该坡道上。在装运过程中大货车由东向西向前溜车,站在车后方的贾某某发现后即沿车身右侧奔跑欲控制刹停,结果被挤压在大货车右侧与建筑物围墙之间,造成当场死亡。2005年12月12日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事故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了检验,结论为该车变速杆严重松旷,进档十分困难,甚至于朝前档位无法进档。拉杆球肖某重松旷,方向盘自由行程过大。整车制动性能及驻车制动性能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2005年12月23日徐汇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是由于驾驶员贾某某离开驾驶室后发现大货车溜车,为控制车辆发生事故致其当场死亡,为意外事故。
另查明,四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原告贾某和凤某生育有贾某某和凤某民两个儿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运输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徐汇交警支队对王坤仁、朱忠心的询问笔录、港口经营许可证、车辆管理协议书、安全行车、车辆保养责任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者贾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车辆使用者未能确保车辆的安全性能,未安全停车及在车辆发生溜车时处置不当是造成其死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木材某公司作为事故港区的经营者未提供安全作业场所和必要的警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疏于管理,未按车辆管理协议书和安全行车、车辆保养责任书的约定对事故车辆的安全隐患尽到注意义务,并督促贾某某进行维修和保养,故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之责。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可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即2005年有关统计数据为依据确定。原告贾某和凤某既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又主张误工费,相互矛盾,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汪某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木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凤某、汪某、贾X丧葬费2,682.30元、死亡赔偿金33,368元、被扶养人贾某生活费14,530元、凤某生活费14,530元、贾X生活费10,171元、误工费46.40元、交通费45元;
二、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凤某、汪某、贾X丧葬费2,682.30元、死亡赔偿金33,368元、被扶养人贾某生活费14,530元、凤某生活费14,530元、贾X生活费10,171元、误工费46.40元、交通费45元;
三、被告中国木材某有限公司、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7,490.70元,由四原告负担2,965.70元,两被告各负担2,2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汤令仪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