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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

被告孙某某,男。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0年相识,1991年农历11月12日典礼同居,当年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结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故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原告已经对被告伤心绝望。现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4年之久,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相识,1991年农历11月12日典礼同居,1991年11月2日办结婚登记。1993年农历3月8日生育一男孩孙某豪(现在外务工)。婚前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有三间瓦房、两间平房、一间厨房;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闹离婚,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身份证,结婚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且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因被告不知下落,婚生子孙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豪由原告付某某抚养;

三、被告孙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王海兵

人民陪审员张庆华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贾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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