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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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太,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5日,被告将其位于义马市X路东段鸿泰量贩西侧的门面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008年4月18日在原告买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该房被义马市建设局以临街违章建筑通知无偿拆除,随后被强制无偿拆除,使原告刚进的x元货无法销售。原、被告签订转让该房协议时被告隐瞒了事实真相,存在欺诈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转让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x元购房款。

被告辨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已告知了原告此房可能被拆迁的情况,故原被告达成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的门面房属于临时门面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卖给原告价值x元的房子是门面房,属不动产;2、义马市城管大队罚没收据一张。证明在2007年12月17日被告所卖房屋被城管大队通知近日无偿拆除并罚款1000元,被告是在行政执法部门通知拆除该房时,将该罚没票据交给原告,让原告以罚过款为由阻止执法部门拆除该房;3、义马市建设局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后20多天该房就被义马市建设局强制无偿拆除。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上已写明房屋如遇拆迁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在订立协议时已经知道房子会被拆迁;2、张一×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将门面房以x元卖给原告;3、崔××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前夫张二×出面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门面房以x元卖给原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同一份证据,原、被告只是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存在分歧,但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提出不真实的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出庭证言只证明了转让的价格和原告已向被告已付房款,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否隐瞒了所卖房屋是否合法和不久将被无偿拆除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达成转让协议,被告陈某某将位于义马市X街X路东南角一间约8平方米的门面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吴某某,协议还约定此房如遇拆迁与被告无关。2008年4月18日,义马市建设局以此房为违章建筑通知原告予以无偿拆除,该房已于2007年12月17日被义马市城管大队以违章建筑罚款1000元。2008年4月20日,被告转让给原告的门面房被义马市建设局强制无偿拆除。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所卖房屋为违章建筑且随时将被无偿拆除这一事实真相,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x元,被告拒绝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明知自己所转让的临时门面房无合法手续,系违章建筑,在没有完全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致原告买到该门面房20余天后即被行政执法机关无偿予以拆除,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明显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为贪图个人利益,在未完全知情的情况下,盲目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在协议签订过程中,被告方存在明显的欺诈性,故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原被告的其他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吴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3月25日达成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购房款x元。

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16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照玺

审判员王丽亚

审判员陈某国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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