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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莲与文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7-0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民初字第40号

陕西省石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阮某莲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和议庭,于2007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某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并生育一子,1994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自有第二个小孩后,被告迷恋麻将赌博,为此我与他经常争吵打闹。2000年被告与河北一女子鬼混,2002被告离开我外出再未与我及家人联系,未对小孩尽抚养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能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主张,本案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莲与被告文某某于1990年自行相识恋爱谈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文某刚(现柏桥小学学生),1994年12月再中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文某保。此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琐事经常争吵打闹,2002年文某某离开原告及小孩外出至今。被告外出期间再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也未对小孩尽抚养义务。2006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无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为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其中一间已倒塌),无共同债务,审理中原告放弃土木结构瓦房三间的分割,表示将该房留于被告文某某

上述事实为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及文某亮证人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相互间未能沟通信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被告无故离开原告及家人,外出期间未与原告联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文某刚、文某保自被告外出后一直随原告及亲属生活,现原告请求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阮某莲与文某某离婚。

二、小孩文某刚、文某保由阮某莲抚养,文某某自2007年起每年12月30日以前给付文某保抚养费1500元至其18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归文某某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阮某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忠

审判员牟道彬

审判员马顺根

二00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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