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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

被告郜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5月29日,被告郜某某向我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投资煤炭生意,后由于我盖房急需用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郜某某2008年5月29日所打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郜某某未到庭,其享有的质辩权利视为放弃。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9日,被告郜某某借原告高某某现金二十万元,2009年8月份归还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郜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某某请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归还的5000元应当从借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丽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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