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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蒋某某诉西华县电力工贸有限公司、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剑锋,漯河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华县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地址西华县X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洪智,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杜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地址西华县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某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蒋某某诉被告西华县电力工贸有限公司(西华电力公司)、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剑锋、被告西华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洪智、被告杜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杜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沿漯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交叉口时,与由南某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付某某相撞(原告蒋某某乘坐其母亲的电动车),致使二原告身受重伤,付某某本人伤势特别严重。豫x号货车车主为西华县电力工贸公司,该车入险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西华电力公司及被告杜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西华支公司赔偿二原告的相关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华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实际控制人,是修理厂和肇事司机控制肇事车辆。肇事司机非我公司员工不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肇事人负责。二原告起诉我公司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我公司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杜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尽最大努力减轻损失,支付某一些医疗费用,该我承担的我承担。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车是我通过修理厂熟人借的与西华电力公司无关。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杜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沿漯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交叉口时,与由南某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付某某相撞(原告蒋某某乘坐其母亲的电动车),致使二原告身受重伤,付某某本人伤势特别严重。豫x号货车车主为西华县电力工贸公司,该车入险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蒋某某受伤后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人民医院治疗,蒋某某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3510元。付某某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付某某住院46天,共花费医疗费x.2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付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付某某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五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豫x号货车车主为西华电力公司,该车保险单投保人也是该公司。

又查明:被告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某疗费用x元。

还查明: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8年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

再查明:付某某共姐弟四人,其母槽凤云,X年X月X日生。付某某之子蒋某奇X年X月X日生,付某某之女蒋某某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西化电力公司系车辆实际车主,故西化电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x.27元(付某某x.27元+蒋某某3510元-杜某某已支付x元)。2、误工费,付某某六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2天,误工费为4059.9元(x元÷365天×112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付某某护理费为1667.5元(x元÷365天×46天),蒋某某住院8天护理费290元(x元÷365天×8天)共计195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54天(付某某46天+蒋某某8天),共54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1800元(10元×30天×6个月)。6、残疾赔偿金,付某某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20年×0.5)。7、精神抚慰金,其六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8、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为准,共x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槽凤云,生于1944年11月3日,其母亲生活费为x.7元(8837元×14年×0.5÷4人),其女蒋某某,生于1995年7月23日,其生活费为8837元(8837元×4年×0.5÷2人),其子蒋某奇X年X月X日生,其生活费为x元(8837元×6年×0.5÷2人),共计x.7元。10、司法鉴定费1000元。11、车辆损失费1018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损918元)。以上共计x.37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的x元(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损101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剩余x.37元(x.37元-x元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西华电力公司承担70%共计x.6元(x.6元+x元精神抚慰金),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x.37元的30%共计x.7元有付某某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蒋某某x元。

二、被告西华县电力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蒋某某x.6元,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原告付某某、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西华县电力工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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