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刘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口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汽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达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达汽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的豫x号和豫x挂号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2008年10月20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在新疆因刹车失灵而撞上山体、车辆严重受损,当天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查得原告已投保,后便委托中国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接受报案并立案定损,豫x号车辆定损为x元,豫x挂号车辆定损为x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均遭无理拒赔。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在被告处投保,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祥达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1-2、豫x号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1-3、保险报案证录(代抄单)1份,1-4、豫x挂号车辆保险单(抄件)1份,1-5、行驶证(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1-6、保险证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司机有驾驶资格;2-1、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1份,2-2、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1份,2-3、保险索赔申请书,2-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2-5、事故照片2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3-1、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3-2、豫x号车辆零部件(询)报价单1份,修理、更换项目清单3份,3-3、豫x挂号车辆修理、更换项目清单2份,3-4、施救费、修理费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受车损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认为没有查到交强险记录,对证据1-2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3认为印章不清,对证据1-4认为没有查到保险记录,对证据1-5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6认为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应提供真实的保险单;对证据2、3认为印章不清,被告没有委托当地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处理和核损,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8日原告将豫x号集装箱拖头和豫x挂号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豫x号车辆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豫x挂号车辆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并不计免赔。2008年10月20日该车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艾维尔沟因方向刹车失灵撞上山体,造成车辆严重受损,驾驶员及时报案,中国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认为情况属实,属保险责任,并按被告要求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核定,2008年11月20日确认豫x号车辆损失为x元,豫x挂号车辆损失为x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口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