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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捌(八)益与曾某刑事附带民事故意伤害纠纷执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邬捌(八)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的(2009)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7月6日,以(2010)娄星执字第295-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曾某所有的位于娄星区涟钢钢城东路西侧(中欧阳光城)的住房(产权证号娄底(略))一套,并责令被执行人曾某在2010年7月17日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曾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曾某所有的位于娄星区涟钢钢城东路西侧(中欧阳光城)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娄底(略))。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菊花

审判员贺伍交

审判员胡元军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孔芸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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