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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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3月任河南省唐河县交通规费征稽所所长,2004年6月任唐河县X路运输管理所所长兼交通规费征稽所所长,2008年1月任河南省唐河县交通局党委委员兼交通规费征稽所所长、公路运输管理所所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6月6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3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河南省唐河县X路运输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对全县的客运、货运、出租车、驾培等经营证照的办理和市场管理的职务之便,先后九次收受和索要唐河县大成驾校的牛××和唐河县宛东驾校的李××现金共计x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及证据如下:一、2006年3月至2009年2月,在唐河县开办大成驾校的牛××为在申请驾校经营许可证和在经营驾校过程中得到李某某的帮忙和关照,先后六次送给李某某现金共计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6年3月的一天,牛××为能在申请驾校经营许可证的过程中能得到李某某的帮助,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x元;2、2006年4月的一天,李某某以到南阳办事为由,在唐河县桐寨铺国税所附近向牛××索要现金x元;3、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牛××为感谢李某某在其驾校经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在唐河县城关第一派出所附近送给李某某现金x元;4、2008年2月的一天,牛××为感谢李某某对其驾校的关照,在唐河县城关第一派出所附近送给李某某现金x元;5、2008年9月的一天,牛××为能在对驾校整顿期间得到李某某的关照,遂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x元;6、2009年2月的一天,牛××为感谢李某某对其驾校经营期间所给予的帮助,在唐河县城关第一派出所附近送给李某某现金x元。二、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在唐河县开办宛东驾校的李××为感谢李某某在驾校经营过程中所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先后三次送给李某某现金共计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2月的一天,李××为感谢李某某对其在驾校经营过程中所给予的关照,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x元;2、200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李××为感谢李某某对其在驾校经营过程中所给予的帮助,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5000元;3、2009年2月的一天,李××为感谢李某某对其在驾校经营过程中所给予的关照,到唐河县城关第一派出所附近送给李某某现金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先后7次收受牛××现金x元和先后4次收受李××现金x元的事实经过。

2、证人牛××的证言

证实了在开办驾校期间,李某某曾先后7次向其索要现金x元的事实经过,且索要现金的时间、地点、数额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3、证人李××的证言

证实了在申报和经营驾校期间,李某某曾先后4次向其索要现金x元事实经过,且索要现金的时间、地点、数额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4、证人杨××的证言

大成驾校是我和牛××合伙投资经营的,主管部门是公路运输管理所。在经营期间,由牛××负责协调和运管所的关系,主要是靠请客送礼,牛××给我说过,他为了和李某某搞好关系,曾多次给李某某送钱,大概送有10万元以上。

5、证人白××的证言

驾校的申办,管理属于我们运管所的工作范围。

要申办驾校,首先要有场地、教学车辆、安全设施、教练等,然后向我所递交申请办理道路经营许可证的相关材料,符合条件的,经所长签字同意并加盖我所行政许可印章后,我们将有关申报资料上报市运管处备案,经省运管局同意后,由我所对驾校办理道路经营许可证。

唐河的宛东、大成、安达驾校属正规驾校,他们均取得了道路经营许可证,这三所驾校在前期准备申报道路经营许可证的过程中,李某某给我交待过,让我多操心,给他们指导指导,经他的交待,我便对他们的前期的资料准备工作进行了指导。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办理驾校经营许可证和对驾校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和索要他人现金x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某辩称自己收受他人现金是x元,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在诱供、逼供的情况下取得之理由,经查,李某某于2009年6月3日主动到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收受他人现金的时间、地点及数量,不存在是诱供、逼供的情况下取得,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辩称所收受的现金均在申请办理驾校期间,为协调关系而予以支出之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受贿他人现金应为x元,对收受牛××的现金不能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另辩称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之理由,经查,李某某的确是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且在投案时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但在后来又推翻了自己的供述,在庭审中对自己的主要受贿事实也不予供认,故不能以自首论处,因此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某某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所收受的x元赃款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我7次收受牛××12万元不属实,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办案人员对我威胁、欺骗、诱供所得来的。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受贿1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判决应予撤销或者由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关于李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我7次收受牛××12万元不属实”的理由,及其辩护人“一审认定李某某受贿1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系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其所做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某某多次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存在;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该方面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其他辩解、辩护意见,均无相关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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