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男,成年。
被告房某某,女,成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房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五羊电动本门市。2009年,被告宋某陆续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进货,约定了借款期限。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某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宋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的2009年12月9日到期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某借原告x元的事实;
2、2009年11月7日到期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某借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卫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两页,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某某,放弃了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该借条内容不完整,为无效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宋某、房某某系夫妻。被告宋某原在卫辉市X街开有一家经销“五羊电动车”的门市部。2009年10月9日被告宋某称进电动车用款,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构成违约。被告宋某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房某某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因借条上未某被告宋某的签名,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宋某为借款人,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二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