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付某某。
被告席某某。
原告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市商业银行)诉被告付某某、席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驻市商业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为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间为30天,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市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薛鹏,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某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市商业银行诉称,2007年6月18日,借款人杨彦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杨彦广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10个月,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两被告对杨彦广的借款行为负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负担还款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席某某、付某某:1、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负担诉讼费。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应当起诉杨彦广,而不应当起诉付某某还款,同时其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席某某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杨彦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彦广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电线,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4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4915‰,如杨彦广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本息,并按规定加收逾期履行和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席某某、付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得到履行,两被告愿意向原告提供担保,两被告保证担保的借款金额为x元,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杨彦广支付某借款。在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杨彦广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负担器材责任。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杨彦广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属有效的合同。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因杨彦广没有还款和支付某息,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既可以向杨彦广和两被告同时要求还款,也可以单独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要求还款,现原告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两被告请求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还款的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等,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两被告相互负担连带责任,但两被告在负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杨彦广追偿。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某某、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某金x元及利息(利息部分依原告与杨彦广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为准),被告席某某、付某某对上述民事责任(包括诉讼费)负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席某某、付某某负担上述第(一)项的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杨彦广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席某某、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赵丽莉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