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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颜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湖南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湖南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颜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株洲县X镇。

原告湖南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颜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善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新华、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及被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4000元和二倍工资补差7839.08元。其理由是:被告与原告共同创业,到原告处工作,负责原告株洲市场的销售经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利用原告资源,自己做业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自行离职后,原告要求其做好善后工作,被告拒绝且与他人串通,到劳动局报复原告。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将应诉通知书等相关仲裁文书送达原告,缺席裁决,裁决书没有送达原告签收,裁决程序违法。

被告颜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湖南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株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特快专递,拟证明劳动争议仲裁文书没有送达给原告公司,裁决程序违法的事实;

被告颜某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7月份、8月份职工工资核算表,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2011年7月份、8月份工资未发。

对于某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1、对于某告提交的证据1、2,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某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属实,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程序并不违法。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所拟证明的目的,原告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某告提交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颜某于2011年4月19日受聘到原告公司,从事营销工作,至2011年9月13日离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按照原告公司对被告2011年7月份的考勤及其他扣除款项1500元,被告2011年7月份应发工资为433元;2011年8月份的考勤及其他扣除款项680元,被告2011年8月份应发工资为1320元;2011年9月1日至13日应发的工资,被告自愿放弃。对于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30日的工资共计1753元,原告公司至今未发放给被告。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公司申请辞职,原告签字同意。之后,被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至9月13日工资6200元,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的双倍工资11200元。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株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份、8月份工资共计4000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差7839、08元。”原告不服此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关于某告至今未支付给被告的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30日的工资共计1753元,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其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自2011年4月19日入职原告公司,至2011年9月13日离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向被告支付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9月13日的双倍工资补差7600元[(2000元×3个月)+(2000元÷30天×24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湖南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颜某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30日的工资共计1753元;

二、限原告湖南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颜某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9月13日的双倍工资补差76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陈善文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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